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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張國華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19343號、9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貳台、「神秘樂園」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及於同欄第一、二行「大林商行」,應更正為「大杯商行」,及將同欄第十六行「(含IC板2塊)」刪除,及將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與賴坤臨(另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科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其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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