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4時許」之後補載「起至同日15時許止」,及於同欄第二行「28號」之後補載「其大哥住處」,及將同欄第四行至第五行「下午18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更正為「旋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其妻鍾麗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113巷20弄12之1號(祥豪企業社)之上班地點,因細故與其妻鍾麗娟口角進而毆打其妻鍾麗娟及前來勸架之兒子朱連輝,致鍾麗娟及朱連輝受傷(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