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