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補載「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將同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日日春小吃」更正為「日日春小吃部」,及將同欄第六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及於同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經警」之後補載「於民國96年5月28日零時17分許」,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書證證據:證據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及將同欄一、(二)書證證據:證據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更正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於同欄二、第三行「併罰之。」之後補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