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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六行「大德街口」之後補載「(上益商行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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