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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先後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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