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廖穗蓁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雷霆戰狗」、「七生有幸」、「馬達加斯加2 」、「開麥拉驚魂」、「魔宮傳奇」等視聽著作,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竟基於反覆實施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46巷27弄2號住處,以電腦主機連結上網至網際網路上,進入GOGOBOX網 站向不詳帳號之使用者處重製下載上開視聽著作檔案,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其向GOGOBOX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pipi520yoyo」網路空間,將上開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檔案,上傳至前開論壇之網路空間內,供上網瀏覽該網路空間內容之不特定會員免費重製下載、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8年8月19日上網巡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委由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影音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GOGOBOX帳 號之申請資料一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8年7月29日保二 (一)⑵警創字第0980004721號函檢送之雅虎奇摩帳號「andypolokimo」登入資料、中華電信IP位置查詢結果、職務報告書等各一份、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網際網路侵權事實蒐證資料一份、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一份、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張貼有免費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影之被告網站列印畫面一份等在卷可稽,並有蒐證光碟一片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8月19日止,以管理網站之方式,提供 進入其帳號網路空間之不詳網友,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檔案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條55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初犯,本案犯罪期間為期9月左右,所侵害之影視著作達5部,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惟其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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