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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秩字第2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

21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30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潭子鄉○○村○○街66號1樓欣霖生化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藉故向張栩蘭之前夫吳俊毅催討債務為由,以撒冥紙及拉白布條等行為滋擾抗議,致欣霖生化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員警洪啟洲之職務報告。

(二)在場人張栩蘭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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