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當期簽注單叁張、前期簽注單壹疊、前期帳單壹疊、前期帳冊肆本、六合彩手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98 年2月28日止」更正為「至99年2月28日止」,及第12行「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更正為「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自稱為『宋文雄』之上游組頭所有,甲○○則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2星每注抽取6.5元、3星每注抽取15元、4星每注抽取16.5元,藉此從中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