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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當期簽注單叁張、前期簽注單壹疊、前期帳單壹疊、前期帳冊肆本、六合彩手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98 年2月28日止」更正為「至99年2月28日止」,及第12行「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更正為「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自稱為『宋文雄』之上游組頭所有,甲○○則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2星每注抽取6.5元、3星每注抽取15元、4星每注抽取16.5元,藉此從中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