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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3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6號」更正為「7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與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員工醫藥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或第15 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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