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順豐汽車租賃公司」更正為「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同欄第2行「支出傳票」更正為「現金支出傳票」及同欄第3行「業務」之後增載「,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先後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之地點同一、時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