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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第二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45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6,45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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