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高三寶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均係民國99年4月14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於99 年4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