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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號

原告
興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告
泰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美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1月5日,票號分別為XC0000000、XC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92,500元,合計金額344,500元之支票2張,經於同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歷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5日,票號分別為XC0000000、XC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各為252,000元、92,500元,合計金額344,500元之支票2張,經於98年11月5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事由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4,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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