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梁堯銘
- 法定代理人黃文娟
- 原告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閻建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8號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送達代收人 劉乃華 被 告 閻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 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簽立魔力卡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約定就借款利率按年息12%固定按日計息。 ㈡被告以魔力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累計積欠本金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上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嗣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原告。 ㈣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利息貸款 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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