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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黃渙文

  • 當事人
    陳仁生元塑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小字第309號原   告 陳仁生 被   告 元塑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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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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