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楊曉惠
- 法定代理人李清彥
- 原告鄭採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20號原 告 鄭採英 柯澄芳 法定代理人 李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詹雅慧 劉天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債務人劉天鶴獨資開設,有按月支領薪資及收取營業所得,茲鈞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55283號准許扣押劉天鶴在被告之每月營業所得債權 移轉於原告(下稱上開扣押命令),作為清償執行名義載被告所負給付租金之金額,並於99年5月24日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寅字第55283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上開移轉命令) 准原告收取,惟迄今被告未依上開命令逐月移轉給付,原告陸續發函催告轉給,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僅就判決確定之新臺幣(下同)672,000元債權的3分之1即224,000元及其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金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係認定債權讓與無效,並未記載債權抵銷之內容,僅認定在921期間的租金要扣減, 且劉天鶴有使用房屋至92年12月31日,在上開判決亦認定租約係有效,上能公司並沒有收到劉天鶴於90年12月22日寄的存證信函,而該時亦係原告承受劉天鶴應給付租金債權後的3個月,原告亦非訴外人苟卿國的債務人,被告何 以能此為由對抗原告收取的權利,且房屋實質上仍為劉天鶴在使用,此亦有水電使用記錄可資證實,且此水電記錄亦在租期內,直至92年9月8日劉芳銘才在該承租處經營中興攝影社,故在此日之前應為被告使用水電記錄,劉天鶴所主張票據債權亦有重複之情形,倘劉天鶴對原告所據之各項執行名義有疑虞,可提出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已非符法紀,況上開執行名義之各判決均有載明劉天鶴經合法通知之字語,符合法律規定並判決確定,且劉天鶴在各執行名義訴訟審理期間均有使用水電營業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所提出3張支票係給付89年1月至同年3月的租金之事,蓋該3張支票簽收單記載面額均與租金32,000元不符,且簽收單上所記租期的筆跡與簽收人字跡未合,且為複印非屬正本,故懇請鈞長勿被劉天鶴無理無據潦亂是非,以維原告權益。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 用7,392元、執行費用6,656元。2、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在921地震後有將戶籍遷到台中市潭子區○○○路93巷35 號的友人空屋,故未能收到法院的通知,致未出庭應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當時有將租金給付予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的票貼債權人苟國卿,是1張1,000,000元的支票(後改稱取得計1,500,000元之本票),有和上能公司稱要以債權扣抵89年4月1日起 至90年12月31日的租金約600,000餘萬元,惟上能公司稱 已將租金債權轉給原告業盛五金鐵網有限公司,不能與租金作抵扣,又上能公司欠苟國卿的錢約1,845萬元,縱原 告主張苟國卿的債權1,600萬元讓與給鍾鳴惠,另150萬元債權讓與劉天鶴,苟國卿尚有剩餘對上能公司的債權95萬元,何有原告所稱重複無效之情形。與上能公司之租約業於90年12月25日終止,且上能公司一直以存證信函通知要限期搬離,惟原告竟稱至92年6月間仍有水電記錄,故認 定劉天鶴仍在營業云云,並非事實。 (二)、原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中鈞院91年度中小字第292號判決部分有上開債權抵銷的問題,且其所請 求之89年1至3月的租金均已給付,有支票簽收單據為憑,鈞院91年度豐簡字第662號判決部分,上能公司請求未提 前3個月告知即終止租約的違約金並不合理,另鈞院92年 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部分,原告所請求89年4月至90年12 月租金,業如前述,有告知租金自債權抵扣之事,惟此等給付租金訴訟均因未到庭一造辯論而受敗訴判決。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5日以本院91年度中小字第292號、91年度豐簡字第662號、92年度訴字第2014號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劉天鶴為強制執行,本院審視該等執行名義的債務人均為劉天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55283號及本院91年度中小字第292號、91年度豐簡字第662 號、92年度訴字第2014號等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至應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乃因其所得、因其行為之不同而異,非可因此不同,謂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乃不同之主體。」(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大木塊休閒農場為劉天鶴所獨資設立之商號之事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各1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 上揭說明意旨,被告並無獨立人格,其與劉天鶴為同一權利義務的主體,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對第三人金錢債 權之執行方法,惟據上,原告所持以前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劉天鶴,對於被告大木塊休閒農場而言,並非第三人,即劉天鶴對於大木塊休閒農場之金錢債權,性質上非屬債務人劉天鶴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是本院所為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法有違,應另行依法執行強制程序,故本院無從依上開移轉命令,判決被告應給付劉天鶴對被告之每月營業所得扣押債權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0元 債權的3分之1即224,000元及其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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