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60號原 告 吳沛蓉 被 告 王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0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A-2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博館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健行路880 號前之停車格內,引擎熄火準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2C-331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賴盈如,沿同路同方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後引擎蓋當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0元、持續復健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6,850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14,500元之損害,被告並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5,390元,扣除強制險實 際賠償金額18,54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46,850元。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並提出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掛號明細表、自費明細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大墩社區大學收據、紅家機車行收據、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1,040元、持續復健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6,8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500元,合計65,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於漢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計企劃,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未到庭陳報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等。又原告99年之所得約23萬餘元,名下確無其他財產;被告99年之所得約5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前揭傷害,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2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再者,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