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森泉
- 被告
- 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久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片捲3,198公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1,326元,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進行請款,然被告交付發票日100年3月15日支票1張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但聽聞被告所交付的支付均未獲兌現,乃以掛號信件通知要求提前給付,惟未能投遞成功,嗣至被告營業處始知大門深鎖、人去樓空,且查被告自100年1月25日起有重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23,505,249元,顯知被告無法支付票款,爰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價金481,326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