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522號
- 原告
- 光明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松
- 被告
-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軸承608等貨品,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3796元,均未清償。嗣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所示(利息之請求,當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