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53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周孝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明
- 被告
- 佳易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397元,及其中114,900元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29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淑鈴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259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扣押訴外人張淑鈴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後並分於101年3月26日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張淑鈴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受分配之比例為10.5%;再於101年5月28日變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為9.25%;於同年7月27日變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為8.92%。而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無法受償。而訴外人張淑鈴在被告公司之投保金額為20,100元,每月扣押3分之1其金額應為6,700元。經依前述比例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其中101年4、5月為1,407元(計算式:6,700×10.5%=703,703×2=1,40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均同);101年6、7月為1,238元(計算式:6,700×9.25%=619,619×2=1,238);101年8至12月為2,985元(計算式:6,700×8.92%=597,597×5=2,985)。以上合計為5,629元(計算式:1,406+1,238+2,985=5,629)。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後,既未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之意旨辦理扣薪分配予原告,而計算至101年12月止,原告受移轉之金額共為5,62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259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4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調取之訴外人張淑鈴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依移轉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5,629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