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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平安歸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歸旅行社)以被告林益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震旦公司所有之SHARP牌MX-3100N型彩色數位機1台(含周邊配備FXX2傳真套件1組、503TAB鐵桌1張)(下稱數位機等),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700元。本件數位機等並經原告於99年11月22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而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1期即99年12月1日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自第1期至第48期之租金合計321,600元整(計算式:6,700/期×48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蓋依據系爭租約的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有積欠1期租金及停止支付的狀況,即構成違約,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的租金收違約金,我們沒有另外請求計算違約金。

(二)、又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於100年3月18日因系爭租約,有向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與原告震旦公司為關係企業)購買碳粉1支,價金16,000元整,原告震旦行交付碳粉後向被告請求付款,竟迄今未獲清償。

(三)、我們是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一位經理洪允文簽約的,而我們員林分公司的經理張哲瀚也對本件非常清楚,實際上與洪允文簽約的是黃淑菁,本件談提前終止契約時,有到豐原的一位經理劉先生談。

(四)、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1,6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震旦行16,000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從未與震旦行簽訂系爭數位機租約,茲提供平安歸旅行社變更事項登記卡,請求對照印鑑及授權書,如仍無法證明,且被告林益仲願與簽約人當場對質,以證明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況被告公司成立於97年10月31日,總員工數1人,且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於99年8月2日與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影印機借用合約書,試問被告平安歸旅行社1人公司有需要2台影印機嗎,原告的出貨單及上開數位機機器寄到哪裡去,名字是誰簽的、印章是蓋什麼,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也沒有劉經理或汪總經理,證人黃淑菁一直圍繞在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野公司),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並無關係,原告那麼大的公司怎麼簽約這麼草率,其在訂約時怎麼可以不核對大、小印章,且如原告不認識被告林益仲本人、不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住址為何處,沒有授權狀、沒有印鑑章,只是自行刻印簽訂契約,這樣的合約書合法嗎。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業務量不像證人張哲瀚講的,我們承接學校的活動也只有3次,都是承接臺中的市公所,連彰化的公所都很少做。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給業務用的電話,也就是隨時每人都可能接到這隻電話,打出去是用網路電話打,公司的業務每個人都可能用此電話對外聯繫,公司接聽電話的小姐李美玉、業務侯定國、還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法定代理人林益仲會使用到這支電話,還有被告林益仲的太太陳怡娟會接聽。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資本型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查按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稱: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等語,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此與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所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不同。蓋後者實質上為無權代理,惟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第三人,乃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台上字第2287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佐。

(二)、查證人黃淑菁到院證述:本件系爭契約才開始與洪允文有業務接洽,從我接洽洪允文時,他就是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給我名片,在這之前是證人張哲翰與鄉野公司接洽,我承接之後就都是以平安歸旅行社等情,足見原告係與訴外人洪允文洽談上開影印機系爭租約之事,而洪允文有無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益仲之授權、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名義訂立系爭租約,觀之洪允文名片固載有被告平安旅行社公司名稱及經理職銜之記載,惟「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且洪允文名片背面尚記載關係企業鄉野公司、丰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哈妮渡假村等公司,足見洪允文與被告平安旅行社及各該公司之法律關係究非明確,其就各項契約包括系爭租約等,有無代理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概括授權,誠屬疑義,則原告主張洪允文持有上開名片,即認被告同意洪允文為其代理人,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及買受碳粉之詞,尚難採信。復證人黃淑菁雖到院證述:我當初是與洪允文先生接洽,洪允文是我們的老客戶,他以前是以鄉野公司與我們接洽,後來他說他在彰化代表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接學校、公家機關的旅行投標等相關業務,都是他代表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在彰化地區的業務,所以後來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在接洽,較少以鄉野公司聯繫等詞,而參以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本件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有我與黃淑菁、洪允文、洪允文之妹洪意琇,我們送到簽約的出貨地址,即彰化縣埤頭鄉○○○路136巷160-120號,後續維護我也有到過現場,包含出貨單簽名的時候我也有在場,地點都是在埤頭,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往來是應洪允文的要求,才以平安歸旅行社名義接洽,以前與洪允文接洽黑白影印機時,他就有表示他們公司在豐原的大樓已經快蓋好了,以後還有影印機的需求,所以後來在簽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時就不疑有他等詞,並觀之上揭洪允文之名片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彰化地區分部或分處之文句,且實際與原告等簽訂系爭租約及買受碳粉之事的人為洪允文,及上開數位機等設備及碳粉交付、送貨地點均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36巷160-120號,而洪允文既未提出被告之授權書或代理證明,則其是否確經被告授與代理權、經被告同意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洪允文是否獲得被告之授權,惟原告亦未曾撥打洪允文名片上所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電話確認系爭租約簽訂及買賣碳粉合意之授權,且關於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名稱與負責人林益仲之內容雖與平安歸旅行社登記資料相同,惟證人黃淑菁亦到庭證述其未看到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授權資料之情,是原告仍應確認洪允文所持以用印的印章確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大小章,再佐以證人劉代孟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洪允文,洪允文算是自由的業務,他在被告公司沒有座位,若有承接到公所之類的業務,他會以不同旅行社去投標,因為他會視個別公所或學校的需求,而以符合要求的不同的旅行社去投標,不論何家旅行社名義得標,都是由洪允文來承包,他所承包的業績也算是被告的業績,至於洪允文與被告公司是否領取薪水或是抽成我不清楚,洪允文不一定會把所有的業務給被告公司承作,就我所知,洪允文至少與3、4家旅行社有配合,包括平安歸旅行社、力霸旅行社、大明星旅行社等,洪允文的名片,除了平安歸旅行社,應該還有至少1、2家不同的名片之情,本件實難以洪允文自稱其負責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相關業務,或洪允文以刻有被告等名義之印章、統一發票章簽約用印,而逕認定其有代理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益仲、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

(三)、承上,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洪允文以被告等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及成立買賣碳粉合約之有權代理授權之事,則本件應再審酌被告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洪允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復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所用印之被告等之印章,與被告提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變更登記表上被告等之印文不同,而與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影印機借用合約上之被告等之印文相仿,惟為被告辯述係自行刻印的之詞,且縱認系爭租約上被告等印文之印章及買賣碳粉上載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統一發票章,為被告所交付,然據證人黃淑菁到院證述:系爭租約都是與洪允文接洽,也是洪允文蓋的印章,是他當場以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蓋給我,因為他說他也是以相同的印章在與其他公司機關簽約,所以我認為該用印是有效的,印象中簽約前大約見面過兩三次,洽談過程中我有看他用平安歸的大小章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投標,所以我相信他有權限可以處理平安歸的相關承租業務,所以我就相信而與他簽立本件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為名義的系爭租約,我們簽約前會先向經濟部商業司調查相關資料,確定負責人與洪允文用印的負責人相同,且同時看過他用相同的大小章與其他學校簽約,所以我當下就認定他的大小章與他的身分是沒有問題的,沒有看到其他授權資料,可是他有提出大小印章,也說他就是代表在彰化地區的權限等詞,及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是在埤頭交機的地址看到,上面有大小章、是影本,關於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合的文件有看到是給招標的學校等詞,應認洪允文以同樣平安歸旅行社的大小章、統一發票章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然此僅屬各該個別契約有無經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授權訂立契約之情形,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尚非可以此反推洪允文確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授權、而得以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名義代理簽立系爭租約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洪允文代理被告對外為與其他公家機關、學校簽約以外之法律行為,或被告明知洪允文人有以被告等之名義與原告成立上開系爭租約及買賣碳粉合意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據上,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確已成立上開系爭租約及買賣碳粉合意。

(四)、末查:

1、證人張哲翰到院雖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之詞,惟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劉代孟的名片有2張,1張為記載鄉野公司、丰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劉代孟名片,1張為記載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劉代孟,而參以證人劉代孟到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丰御公司。但我現在比較少在萬順一街53號,我是在另外一個丰御營業的處所,臺中市○○路356號工作。我們是作遊覽車的,很多旅行社會叫我們的車子,客人有時候也希望以旅行社來簽約,因為報帳的關係,所以我們會事先告訴旅行社,或者是本件的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會以他們的名義簽約,當客戶要求要以旅行社名義,我們會出示平安歸旅行社的名片,告訴客戶我們有旅行社。前述「報帳」就是由平安歸旅行社開發票給客戶,然後我們就車資部分也會開立發票給被告等情,已難認定證人黃淑菁及張哲翰2人所證述證人劉代孟為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之劉經理之事為真實,先予敘明。

2、復證人黃淑菁雖到庭證稱:被告平安歸旅行社沒有付租金後,我有到豐原找,這是我與洪允文訂約後、第一次到被告平安歸旅行社的豐原辦公室,本來是依照名片記載的育才街的住址去找,發現有公司門牌跟名稱是貼在門口邊的牆壁上,應該是分層公寓,樓下是共通的大門,但是按鈴沒有人應門,所以打電話給洪允文,問他何處還可以找到公司,他告訴我到萬順一街可以找到,所以我就在萬順一街遇到證人劉代孟,在訂約之前都沒有見過劉代孟,我就跟他說彰化的契約情形,他也知情,他說他們不想認契約,他們要再跟大資傳訂約,大資傳也是跟我們同性質的事務公司,所以他要請我們撤銷契約,請我們將機器撤回,機器一直放在彰化的辦公室,是原來鄉野公司的同一個辦公室。我跟他說合約已經成立了,這樣會涉及違約金,後來他們就互相推託責任,劉代孟說要與總經理開會討論合約問題,之後劉代孟有給我汪總經理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洪允文說他也會向總經理說這個情況,我打電話給汪總經理,他說他叫洪允文自己處理這個情形,洪允文也說他會請汪總經理處理。我除了當場遇到劉代孟外,3至4月期間陸續都有跟劉代孟經理聯繫他與汪總經理洽談的情形及經過,都是以電話聯絡,沒有再遇到他等詞,但其中關於「我就跟證人劉代孟說彰化的契約情形,他也知情,他說他們不想認契約,他們要再跟大資傳訂約,劉代孟說要與總經理開會討論合約問題…,之後劉代孟有給我汪總經理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劉代孟所到庭證述:有一位黃淑菁小姐有來找過平安歸旅行社,但是被告平安歸旅行社及被告負責人本人(當庭的被告林益仲)不在,所以我問她有何事,我們丰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安歸旅行社辦公室在隔壁,她說要找被告簽影印機的合約書,我跟她說我只能轉告被告,黃小姐後來有跟我聯絡要向被告要錢,我有轉告被告,被告跟我說我沒有簽約幹嗎要付錢等詞不相一致,是上揭證人黃淑菁所證稱之內容無法逕認定為真實;另證人黃淑菁到院證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的租金一共有48期,沒有任何一期繳納,大約是在100年3至4月時開始催收,也大約是同時間到豐原,到今年5月才開始做訴訟追討是因為中間有與汪總經理通電話,都是汪總經理接聽的,我代表公司希望他們能付這筆租金,也沒有要求違約金,但是汪總經理希望可以付一半的金額就好,因為沒有共識,所以只好訴訟,汪總經理所謂一半的金額是指已經開立發票部分的一半,是指有開出的租金,大約半年左右的租金、還有其他耗材相關費用的一半,開立發票的金額大約5、6萬元,他們只願意付一半。本件系爭租約的影印機及其他標的物於100年6月27日時取回,這部分我有打報表等詞,及證人張哲翰到院所證述:最重要的是當我們發現被告平安歸旅行社不願意付款時,我們請業務到豐原追問時,他們也不否認有這個契約,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我不同意,我希望他照契約書的金額給付,他告訴我這樣大家走法院等詞,其中關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關於證人黃淑菁所證述:「期間有與汪總經理通電話,都是汪總經理接聽的,汪總經理希望可以付一半的金額就好,汪總經理所謂一半的金額是指已經開立發票部分的一半,是指有開出的租金,大約半年左右的租金、還有其他耗材相關費用的一半,開立發票的金額大約 5、6萬元,他們只願意付一半」之內容,及證人張哲翰所證稱:「我們請業務到豐原追問時,他們也不否認有這個契約,我有打電話給豐原的劉經理,他有轉接給汪總經理要向我殺價,我不同意」等詞部分,被告則否認公司有汪總經理之人,就此部分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事後承認系爭租約或買賣碳粉合意之行為,且原告關於其所主張被告未否認系爭租約或買賣碳粉合意之事係屬舉證不足,是亦難認定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據上述,原告震旦公司基於終止上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自第1期至第48期之租金計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原告震旦行本於上開碳粉出貨買賣之合意,請求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詢問之證人,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毋庸再予審酌、調查,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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