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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告
蘇秋妹
被告
黃鐘儀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鐘儀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0-LGW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4段21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蘇秋妹,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等永久性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僅下車向原告佯稱欲前去購買藥布云云,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徵得原告同意,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企圖規避法律責任,其所觸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行,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審理在案。被告肇事後企圖逃避肇事責任,棄受傷之原告於不顧,逃離現場,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迄今仍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6,081元,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626元: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5,766元。經骨科及復健科醫生評估,治療時間至少須持續一年,就每週復健及每兩週骨科看診,估算醫療費約26,860元。

⒉交通費用65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至醫院看診,於天候不佳時往返醫院之車資。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142,800元:因車禍導致原告現階段無法工作,原告為農民,依照目前農民保險之每月投保金額為10,200元,從車禍發生日至醫生評估恢復日期約為14個月,須賠償金額試算約為142,800元(10,200元X14月=142,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遭受重創,受傷後行動中常牽動患部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而痛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被告非熟闇法律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中,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遭被告挾怨報復,所造成被告之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準此,請求如上述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創痛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等永久性傷害,被告肇事後竟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並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626元:原告主張其告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用15,766元,且經骨科及復健科醫師評估,尚需持續治療約一年,就每週復健及每兩週骨科看診,估算醫療費約26,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⒉交通費用65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至醫院看診,於天候不佳時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655元,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142,800元:原告主張其為農民,因本件車禍導致目前無法工作,依照目前農民保險之每月投保金額為10,200元,從車禍發生日至醫生評估恢復日期約為1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4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主張其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遭受重創,受傷後行動中常牽動患部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而痛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被告未到場爭執。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稱其國小畢業,事發前務農及家管,因為本件車禍左手斷掉,現無法繼續工作,無收入等情,被告未到庭陳報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等。又原告99年度申報之所得約6千餘元、100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數筆房地;被告99、10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前揭傷害,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081元(42,626元+655元+142,800元+150,000元=336,081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但原告於前揭時地亦違規在該處由南往北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致遭被告所騎之機車撞擊,此經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原告違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之金額為損害額之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6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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