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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補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信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3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被 告 張信添 弄1之5號 張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墘段溝子墘小段52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村里○○路354巷97弄1之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張信添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400元(按該地101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面積2378平方公尺計算)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524,0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 暨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178,400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95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 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張信添之債權額192,286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 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178,400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元外,尚應補繳30,3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景岳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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