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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勞小字第4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勞小字第4號

原告
林沁宣
被告
廣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和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會計,於101年4月9日離職,任職期間為3年9個月,101年4月16日至勞保局查投保資料時方知資方即被告未照實投保,要求被告公司應補償勞退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5,920元予原告。即原告任職期間計45個月,月薪28,000元,按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為28,800,被告公司只投保19,200,差額為9,600元(即28,800減去19,200),按勞工退休金提繳率6%計算,每月應提繳576元,乘以45個月合計即25,920元。

(二)、經查,101年4月3日為婦幼節,4月4日為清明節,均為國定假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3條規定,前揭2日均應放假,另公司亦公告4月7日星期六調整放假。原告於101年4月9日離職,同年5月11日至公司領取4月份薪資時,短少前揭兩日薪資未支付,當場請求給付該2日薪資1,800元,被告公司老闆即聲稱:「不用說太多,我叫律師告你」,堅持不肯給付,老闆娘亦稱:「你的辭職單老闆還沒批准」。被告公司實已違反勞基法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

(三)、原告101年2月、3月薪資,被告公司無故降薪1,2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降薪剋扣之行為應屬無效,請求補償原告薪資2,400元。原告所提出的附件四製表日期101年3月30日,而101年2月份就已因滅火器被扣薪,原始的總務工作內容是附件三,裡面的工作項目並沒有滅火器的項目,因此101年2月份被扣薪顯不合理。

(四)、原告97年6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任職會計,100年10月份被告公司原總務辭職,被告公司即擅自變更被告工作,於100年10月將原告工作轉為總務,101年2月又要兼任生管部分工作及作業員測試晶片工作。原告於101年3月告知被告公司主管胡鈴淇,被告公司總務工作並無生管工作與作業員測試晶片工作,且測試晶片之工作已超過能力負荷,主管卻不予理會,101年3月16日下班後,胡鈴淇突然告知:「公司的意思是看你還要不要繼續做」,之後被告公司老闆游和珍告知原告:「胡鈴淇是很好的主管,要多聽胡小姐的話」,101年4月6日游和珍又就原告之工作內容而與原告及胡鈴淇3人開會,會中對原告大聲咆哮,並又更改原告工作內容為每日至2樓會議室看2份報紙並寫電子情報內容交予游和珍,架空原告之工作。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同條第2項復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原告於101年4月9日離職係因被告公司擅自減薪、增加原告工作量及任意更換工作內容,使原告不得不自行離職,填寫離職單係為告知被告已違反勞基法、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蓋被告虛偽與原告締約,使原告1份工作卻身兼3種職務,工作權益受損。被告公司不僅勞健保高薪低報、一再片面變更勞動工作內容,且擅自減薪(101年2月、3月)與扣薪(婦幼節、清明節),原告雖於101年4月9日提出辭職,離職原因乃被告一再變更工作內容,且離職手續還不完全(工資未結清),但已於101年4月16日知悉情況30日內提出,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且本件前已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不願為協調致調解不成立。

2、資遣費之請求部分,計算基數為3年9個月,平均月工資係26,463元{計算式:〔26,907(100年10月)+26,907(100年11月)+26,907(100年12月)+26,888 (101年1月)+25,688(101年2月)+25,480(101年3月)〕/6},故原告所請求資遣費金額為49,619元(即26,463元×3×1/2+26,463×9/12×1/2)。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非自願離職,請求資遣費依法有據,我填寫離職申請單當天,證人胡鈴淇實際上並沒有問我為何不做了要離職。離職單上所載原因稱「總經理交代之總務各項工作」係指「100年10月被告公司原總務辭職後,被告公司即不斷擅自變更被告工作」一事,原告被指派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總務各項工作項目表不符且不斷變更,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離職申請單」並非「自願離職單」或是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原告僅係依公司規定填寫申請單辦理離職,被告逕解釋成「自願離職單」,等同欺騙誘拐員工放棄法律上權益,被告公司不依法行事卻歸責勞工,早知如此就直接走人不寫離職單。

2、被告公司97年7月至12月份勞健保費用明細載明製表人為陳思岑(時任被告公司總務),該期間勞健保業務暨投保金額之計算皆由陳思岑負責,97年8月即向陳思岑反應投保金額疑義,陳思岑告知係老闆意思,原告即未再多問,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雇主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雇主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勞工默示同意,主張解免其責任,而勞工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主張基於分層負責而未曾干涉或具體指示,但分層負責也不該違法,且高薪低報之受害者為勞工,被告抗辯我故意低報勞保投保金額是不實的。

3、滅火器總共有22支,並非胡鈴淇所證述10支,而且滅火器責任歸屬,除了我提出的附件三、四之工作內容外,未再看過其他的文件。當時所有的滅火器都是鄭顯達先生從現場拿到櫃台,請我通知廠商要更換,更換回來後我就請他幫忙放回原處,因為他手上有所有滅火器所有放置的位置圖,由於游和珍說滅火器不能放置櫃台,我才推至旁邊隱密處,且當天就請另外同事協助我放置原處。我從來沒有看過C等的相關資料我只看到績效獎金是600元,我不知道我為何會被評為C等,被告沒有告知也沒有公告。被告聲稱每月針對員工之工作品質、工作效率、出勤狀況、配合度等項目進行考評,但被告所提出之考核表容中僅有「績效」一欄,又100年1至12月績效評比為人工手寫且有法定代理人蓋章,為何101年1至3月績效評比皆為電腦打字也沒有蓋章,有造假之嫌。

4、被告在5個月的時間,將原告工作由會計改總務,由總務兼作業員,就是一變再變,且不輕鬆;協助測試晶片1盤就不止30分鐘,有時需測試4盤,可請被告當場測試或調監控錄影,因工作問題或反應超過能力負荷,原告之前有向主管胡鈴淇反應,但胡鈴淇卻說是老闆說的,所以在101年3月16日下班後有向游和珍反應並討論近1個半小時,當時游和珍承諾會改善測試晶片部分但事後並沒有。

5、原告從未出言辱罵主管胡鈴淇,又未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游和珍大聲辱罵,若有衝突早就直接走人,不會填寫離職申請,又101年4月6日開會時係游和珍突然向原告大聲咆哮,而非原告向其為之,原告願與游和珍、胡鈴淇三方對質。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39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1年4月9日填具離職申請單,載明離職原因為「因未能將總經理交代之總務各項工作和提醒事項做好,實不能勝任總務一職」,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非其所稱「因被告公司擅自減薪、增加工作量及任意更換工作內容」而使其不得不離職,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要與勞基法第14條規定無涉,從而原告不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其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49,619元顯屬無據。且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時並無提及其它原因,倘其離職非出於自願,大可在離職申請書上說明原因或採取其他途徑抗爭,豈能於自願離職後反悔,改口稱非自願離職並要求資遣費且證人胡鈴淇已明確證稱原告係自願離職,因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二)、原告自97年6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即擔任會計職務,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係屬其職務範圍,被告公司負責人游和珍基於分層負責理念,從未有過干涉或具體指示,則原告投保時刻意低報,致使其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額有所減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詎原告反指被告公司有侵害其勞動權益之情事,與事實嚴重不符,當時原告到任時候投保部分是陳思岑辦理,但日後每月繳保費部分是由原告承辦,所以原告製作的轉帳傳票上,會附上勞保局所寄發的明細表,原告可以輕易知悉有無被低報的事實,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3 3年9個月又11日,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勞保低報之情事,可證明原告係刻意隱匿低報之事實,如今竟訴請賠償提撥差額25,920元,尤屬無理。又原告投保薪資遭低報而須補提勞退差額一事,原告實有未善盡職責之疏失,被告公司遵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願將差額25,920元補提至勞退個人專戶,併補償清明節及婦幼節工資1,800元,已超過被告公司於勞工局調解時所提和解金20,000元,實無要求被告再拿出25,000元之理。

(三)、100年10月被告公司原總務離職後,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為總務係因應人員離職而補足空缺之人事調動,屬不得已之情形,且自原告接任總務之時起迄自願離職時止,被告公司再無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又因總務工作甚為輕鬆,始請原告協助測試封裝完成之晶片成品,每日僅耗費約30分鐘而已,且係在原告有空閒時始幫忙,此觀原告自行製作之「總務每日例行工作時間表」自己記載「有空就協助生管、測試晶片」等字樣即明,測試晶片毋庸特殊技能,僅需將晶片插入機板觀看燈號即可,乃屬被告公司經營上所必須且為原告所能勝任,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且被告公司並非僅要求原告1人協助測試晶片,其他主管亦同,故原告主張公司此舉侵害其勞動權益且為離職主因,顯屬無據。又原告自100年10月接任總務時起即開始協助測試晶片,期間長達5個月,從未聽聞原告有何質疑或反應超過其能力負荷,是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變更其工作內容絕非實情。

(四)、被告公司每月對員工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分A+、A、A-、B以及C5等級,分別發放績效獎金3,500元、2,500元、1,800元、1,200元及600元。原告任職期間其考績多半為A-,所領獎金為1,800元,惟原告101年2月、3月之考績為C等,因此只發放600元績效獎金,是原告主張遭無故降薪顯與事實不符,請求自屬無理。且原告曾在98年4月份時也有被打過考績B,所以原告並非一直都是考績A-,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如此長的時間,應該知道被告公司每月都有考績,今原告狡稱不知有考評、被告公司未公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98年4月份考績資料會補提鈞院。至於考績獎金部分,證人胡鈴淇已明確表示原告有不服從主管指揮,在101年2月、3月將原告考績打為C,並僅發放600元考績獎金,係合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關於滅火器部分,係屬總務工作範圍內,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101年2月、3月減薪,

(五)、101年度婦幼節與清明節相連(4月3日婦幼節、4月4日清明節),致使放假方式眾說紛紜,被告公司亦不知所措,該二天休假的工資1,800元,被告願意支付,至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均為無理由。

(六)、101年4月6日,因原告先出言辱罵主管胡鈴淇,被告公司負責人游和珍接到胡鈴淇哭訴後,為查明真相,方請原告及胡鈴淇制會議室說明,詎原告當時不但不讓胡鈴淇陳述,更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游和珍大聲辱罵,游和珍為制止原告咆哮,被迫以嚴肅態度向原告說明公司立場,但絕無對原告咆哮之情事。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可知勞工必須年滿60歲,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月薪約28,000元,而被告係以月薪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一節,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而被告亦當庭陳明關於退休金的差額部分,願意提撥到被告的勞退專戶之情,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年滿60歲,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並不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其所稱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此項損害,並未實際發生,是原告既尚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25,920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從准許。

(二)、又承上所述,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單、總務人事各項工作項目表、總務每日每月每年工作時間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惟除其提出101年4月3日為婦幼節、4月4日為清明節,均為國定假日應放假,被告所發放4月份薪資時,短少前揭2日薪資1,800元未支付之情,為被告當庭認諾其請求,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因未能將總經理交待之總務各項工作和提醒之事項做好,實不能勝任總務一職」為由,填具離職申請單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記載最後工作日期為101年4月9日,此有離職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而證人胡鈴淇到庭證稱:當初因滅火器之事,原告有跟我提過她不做了,因為原告只要遇到事情,就聲稱她要離職不做了,都一直這樣跟我提,所以我才向原告說被告公司的意思是還想不想繼續做,原告是沒有跟我說過要自願離職,不過原告101年4月9日當天8點並沒有上班,大約8點10分時、原告到公司來,主動跟我要離職申請單的單子,我才從資料夾拿出來,原告寫好主動拿給我,整個內容都是原告親筆寫的,原告沒有跟我詢問過所需記載的內容,當時我有問原告為何突然不做了,原告就把離職單給我,就是堅持要離職,我還有問原告還有什麼事情需要做的,原告有跟我說幾項要做的,實際上的內容我忘記了,我收了原告所寫的離職申請單之後,就呈送給被告公司老闆游和珍之情,應認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自請離職,且原告對於是否簽署離職申請單本有自由意志決定權,而原告亦陳稱:101年5月11日至公司領取4月份薪資時,…老闆娘亦稱「你的辭職單老闆還沒批准」之事,則原告既已簽署離職申請書,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101年4月9日申請離職後,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之詞,應堪採信;職是,原告主張其所寫的「離職申請單」並非「自願離職單」或是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僅係依公司規定填寫申請單辦理離職,是告知被告已違反勞基法、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意等詞,已難採取。

2、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承上(一)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薪低報未按時投保之違反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損及原告權益之事,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長達3年9個月又11日,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勞保低報,及原告自100年10月接任總務時起即開始協助測試晶片,期間長達5個月,從未聽聞原告有何質疑或反應超過其能力負荷等詞,而原告亦自承及主張自97年7月至12月期間、勞健保業務暨投保金額之計算皆由陳思岑負責,97年8月其即向陳思岑反應投保金額疑義,及於100年10月被告公司原總務辭職,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將原告工作轉為總務,101年2月又要兼任生管部分工作及作業員測試晶片工作等情,足見原告自97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及原告於100年10月及101年2月間,對其轉為總務一職、嗣兼作晶片工作等事,均屬知悉,依上揭規定,應已逾30日之終止契約期間,原告再主張其填寫離職單,係為告知被告已違反勞基法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詞,已非有據,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101年4月9日申請離職後,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3、據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原告101年4月9日申請離職後,即已終止而不存在,且原告之離職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其亦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9,619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2、3月僅發給績效獎金各600元,係違法扣薪各1,200元之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胡鈴淇到庭證述:101年3月原告被扣薪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考評是由現場主管為之,如果是技術部門就是由技術部門的主管,而作業員的部分就是管理現場作業員的主管,而原告的主管就是我;在101年2月到3月原告並沒有降薪,是因為考評績效比較低,2月考評的原因是滅火器歸位問題,即原告當時主管有交代要把滅火器歸位,原告卻把滅火器推到旁邊,這是原告該做的事情,原告卻請另一位同事來做,就是現場的技術部門主管來做,因為滅火器是工廠的整廠的安全問題,所以歸位的時間有延誤,大約要歸位10個左右滅火器,滅火器是放在台車上,原告就把台車放到旁邊去,被告的老闆、老闆娘都有交代原告要做,所以是因為不服從主管的安排與該做的事情沒有做好;3月考評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原告做什麼,原告就因為效率或是不想做而做不好,原告做的事情就是固定那幾樣,而總務工作會有一些臨時的小事情,但是原告就是不願做,因為原告就是設定做那些事情,例如中午定便當的單子,就會花費很多時間,我有建議原告列印單子貼載白板讓員工去填寫,原告就是堅持他自己的想法,但是2種方式的效率就差很多等語,且有各該考核表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4月份經評比績效考核等弟等為B,有98年4月份績效評估彙整表1份在卷足佐,故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所核給之績效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101年2月、3月薪資,被告公司無故降薪1,200元,尚非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申請離職日即101年4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係屬無據,應認被告係自收受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國定休假工資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75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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