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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12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126號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告
萬寶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信憲變更為邱志豪,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邱志豪為法定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原告陳明不爭執,是本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嘉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9元,並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手續費5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豐小第100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608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林嘉和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並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詎被告以林嘉和已向銀行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為由,拒絕將林嘉和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自行與林嘉和協商還款事宜。為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示之基本薪資17,880元之1/3之平均值計算推算,林嘉和職自100年6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應移轉之金額為53,6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64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有收到部分匯款,惟僅收到被告100年11月及12月共計2個月匯款,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2個月款項,林嘉和其餘薪資原告則未收到款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有於100年6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惟林嘉和於101年3月9日離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每月5、6日將前一月之薪資交付林嘉和,由其自行匯款予原告,再由林嘉和提供匯款單據予給被告查看,被告留存有100年10月及11月之收據。另林嘉和尚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684、77307、81228、90960、108553、122092號,101年度司執字6980號及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藥事法執字第19521號等之執行命令併案扣薪。被告確實已將每月薪資交付林嘉和請其匯予原告,故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嘉和積欠其借款債務31,499元,並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手續費500元,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林嘉和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並先後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惟被告未將林嘉和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林嘉和之債權人,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林嘉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並先後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前揭扣押執行命令之意旨,就林嘉和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不得交由林嘉和具領。被告抗辯交由林嘉和具領,自係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嘉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揭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三、被告陳明林嘉和於101年3月9日離職,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迄林嘉和離職止,其各月份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告陳明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其尚收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684、77307、81228、90960、108553、122092號,101年度司執字6980號執行事件及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藥事法執字第19521號等之執行命令,執行林嘉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為證。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權金額及各該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應扣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尚有餘額,始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實務上一向認債務人之薪資應保留3分之2作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是以前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僅就林嘉和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在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移轉,其理在此。因此,就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宜由執行法院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依各執行債權人債權額比例作成分配表分配債務人每月應領之3分之1薪資。準此,本件被告雖未向執行法院異議其收受上開數執行事件執行扣薪等情,但依前揭說明,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足見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情,認本件仍應按原告及上開各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收受扣押命令先後等,分配林嘉和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3分之1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其依附表二得受分配之金額即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月份      │每月薪資(│ 每月扣薪1/3│
│          │新臺幣)  │            │
├─────┼─────┼──────┤
│100年6月  │ 19,700元 │ 6,567元    │
├─────┼─────┼──────┤
│100年7月  │ 18,972元 │ 6,324元    │
├─────┼─────┼──────┤
│100年8月  │ 19,080元 │ 6,360元    │
├─────┼─────┼──────┤
│100年9月  │ 19,044元 │ 6,348元    │
├─────┼─────┼──────┤
│100年10月 │ 18,108元 │ 6,036元    │
├─────┼─────┼──────┤
│100年11月 │ 18,756元 │ 6,252元    │
├─────┼─────┼──────┤
│100年12月 │ 20,376元 │ 6,792元    │
├─────┼─────┼──────┤
│101年1月  │ 19,512元 │ 6,504元    │
├─────┼─────┼──────┤
│101年2月  │ 21,284元 │ 7,095元    │
├─────┼─────┼──────┤
│101年3月  │  8,400元 │ 2,800元    │
├─────┼─────┼──────┤
│  總計    │183,235元 │ 61,0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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