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165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劉乃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君
- 被告
- 佳易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39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淑鈴積欠原告105,686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牛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中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促第17600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下稱上開執行名義),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淑鈴薪津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在案,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詎被告拒將張淑鈴之薪資債權交付原告,為此依張淑鈴之投保薪資20,100,算至本日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5月24日,依移轉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移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4,6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599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張淑鈴在被告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淑鈴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案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字第92599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張淑鈴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2月12日對被告為送達,最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6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9259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訴外人張淑鈴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18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59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張淑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張淑鈴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張淑鈴自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3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日即101年5月24日,以張淑鈴任職在被告於100年度迄今之投保薪資每月為20,100元,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各依每月薪資3分之1計算,其總額為51,655元〔計算式:21,200÷3×(7+22/31)=51,655元〕,並按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所載移轉比例為百分之8.98計算,則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