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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給付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告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崇藩
被告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同意出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52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4段78、80、82、84、86及8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兩造口頭約定在使用借貸期間,系爭房屋所在之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繳納,雙方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0年8月30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上開土地之98、99年度地價稅各183,223及178,41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並未載明原告不得請求地價稅,被告自83年至97年止均有繳地價稅,當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我大哥張崇浴,但是都是我在負責,所以房屋是我蓋的,公司賺很多錢,就要消化一點去蓋房子,房屋的租金由被告公司收,所以地價稅由被告來付,被告公司沒有營運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停業的,被告公司本來是很賺錢的公司,被告公司的資產還有盈餘很多錢,都被我的妹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到國外去了。另系爭房屋係於鈞院執行命令所載101年5月16日前陸續拆除完畢。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及法定利息,嗣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今原告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請求,應無理由,且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不得請求地價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項認定已有爭點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99年度地價稅,

(二)、被告確實有繳83年到97年的地價稅,98年之後我們的家族企業就沒有做了,當時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且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我們沒有計較就繳納地價稅,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二子)不知道如何做假帳,將系爭房屋所坐落的上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且之前繳納的地價稅,目的也是在代繳被告公司向銀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的利息,這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也要負擔,但是他都不負擔,就只要被告法定代理人來負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大兒子及三子也一樣有負擔自己土地的地價稅,況被告公司現在也已經沒有營運了。原本系爭房屋租金收入72萬元,但須繳付被告公司蓋系爭房屋時每月60,000元的利息及原告父親重病後的看護費用,之後景氣不佳,被告公司不能營運後、亦無法負擔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也有分到財產,卻一直興訟,且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要強制執行而趕走了,約自100年12間起即未再收取租金,且賠付1個承租戶50,000元的違約金,現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要向被告請求地價稅,但是系爭房屋是我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蓋的,他還這樣做,況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系爭房屋在上開土地上僅有6間,就要被告公司繳全部土地的地價稅,這樣合理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姐妹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即對本件上開土地也是股東,那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租金後,未按比例轉付租金給同樣是股東的姐妹們。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使照申請名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雖就原告前所請求上開土地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部分,認定「本件系爭土地98 年度地價稅為183,223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然而原告主張兩造原即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全部之土地地價稅,並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而系爭土地之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已由原告繳納,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83,223元云云。惟地價稅係國家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課之稅費,為公法上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原告縱已先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僅係遵守納稅人之義務而已,實難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即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又原告雖主張先前使用借貸期間,均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雙方已約定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云云,然雙方縱有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之約定,此亦僅係雙方就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由原告依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要與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之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惟其係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土地之借用物的通常保管費用即地價稅部分,於法未合,且其亦認雙方縱有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之約定,此係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由原告依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情,是原告本於附負擔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即被告給付、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地價稅稅捐,依上開說明意旨,並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另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既判力所及之事,本院亦無就前訴之既判事項重新審理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8年度地價稅183,223元及法定利息,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爭點效,原告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請求之詞,並非有據。

(二)、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到庭陳明確實有繳83年到97年的地價稅,98年之後我們的家族企業就沒有做了,當時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且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我們沒有計較就繳納地價稅,原本系爭房屋租金收入72萬元等情,其雖同時陳稱之前繳納的地價稅,目的也是在代繳被告公司向銀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的利息,原本系爭房屋租金收入72萬元,但須繳付被告公司蓋系爭房屋時每月60,000元的利息及原告父親重病後的看護費用,之後景氣不佳,被告公司不能營運後、亦無法負擔這些錢等詞,惟此等費用負擔,對於被告確以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支付上開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並未影響,是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在使用借貸期間,系爭房屋所在之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之事,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意旨,兩造關於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及被告繳付地價稅之事,應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重上字第76號判決之本院之判斷(二)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名下,而由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被告公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其房屋所收取的租金每年高達72萬元,年僅繳納地價稅18萬元,與被告公司所收租金並不相當的事實…應屬實在,…被告公司僅負擔代為繳納地價稅,尚能認屬使用土地的對價,應屬無償的使用借貸,亦即所謂負負擔之使用借貸。」等內容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全卷(含原審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三)、是據上,再核兩造所不爭執之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及系爭房屋係於本院101年4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卯字第106594號執行命令所載101年5月16日前陸續拆除完畢等事實,則原告本於附負擔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98、99年度之地價稅計361,636元,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證人,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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