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6號原 告 力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貴順 訴訟代理人 賴篤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訴訟代理人 吳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之工作,原契約經費明細第1-2、3、4 、6、7、8、9等7項設施之電壓規格為3相380V,惟經原告 實際測得現場電壓為3相220V,經告知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中市農畜字第1010003361號函表示同意將該7項設施之電壓變更為3相220V,並命原告派員至被告處辦 理變更原契約內容之手續。然原告於得標本件採購案後,為免延誤工期,業已依原契約購置電壓為3相380V之各種設備;嗣因實際狀況變更為3相220V,致需另購置3相220V之設備,原告承攬前揭工作之成本增加顯而易見,且該成本之增加又非能歸責於原告,故建議被告就原告增加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94,800元,以追加方式處理,詎被告僅同意因變 更電壓而停工28日,就增加成本卻拒絕給付;且被告及監造單位認並無經費再增加之需求,顯無理由。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但被告始終不願意驗收,並於同年3月8日發文表示變更契約完成後,再依契約辦理驗收手續, 原告為取得驗收款2,200,000元,迫於無奈不得不簽回變更 契約,以利請款,但原告特別撕下被告契約中含「不同意追加價額之公文」,且原告於簽回同日即101年3月9日發文內 尚註明「請求就成本費用與電壓規格併予辦理原契約之變更,以保公司權益。」可知原告從未放棄該筆費用之請求。另原告依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僅為契約總價之5%至10% 之間,利益微薄,因被告提供之原契約錯誤,就契約變更所需增加之費用竟由原告承擔,顯不合理。況契約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若被告無需負擔增加之費用,反要求原告承擔,將造成原告勞而無獲,被告不當受有利益,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而依兩造系爭「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變更契約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應就前揭變更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追加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原契約100年12月6日訂定,因現場電壓(220V)與契約內容不符(380V),經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0955號函訂於同年月16日,會同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廠商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等單位會勘確定後,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於101年2月21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3361號函知原告表示無增加經費之需求,就變更契約部分請原告前來訂約,並自101年1月16日起同意原告申請之停工28日。101年2月23日兩造同意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原告更已於同年月24日以力聖第000000000001號函同意變更契約內設備之電壓無虞,並自同日起報請復工,且旋於同年3月1日報完工;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並無增加經費需求之主張。又被告為求慎重,亦曾就本件工程原告公司所提費用,函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實質審核,該所亦認為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報完工,且後續 追加之費用項目也未於完工前與發包單位及監造單位溝通與同意,逕行施工後再追加費用,建議所產生費用應由廠商自行吸收等語。另被告之預算金額是固定的,依法及依規定被告無法再支付原告金錢;兩造於會勘時,原告並未提出增加經費之需求,僅表示要延長工期而已。綜上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增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之工程,原契約經費明細第1-2、3、4、6、7、8、9等7項設施之電壓規格為3相380V,然經原告實際測得電壓為3相220V,經告知被告後,被告同意將該7項設施之電 壓變更為3相220V,並辦理變更原契約內容。惟原告於得標後,為免延誤工期,已依原契約購置電壓為3相380V之各種設備;嗣因實際狀況變更為3相220V,致需另購置3相220V之設備,原告承攬前揭工作之成本增加顯而易見,且該成本之增加又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建議被告就原告增加之費用194,800元,以追加方式處理,但被告僅同意因變更電壓而停 工28日,就增加成本卻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及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有辦理變更設計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等事實,然兩造已於變更契約時,約定除電壓變更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並無增加經費需求之主張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系爭「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變更契約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應就前揭變更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追加給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不同意給付;查依兩造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一次變更)之約定為「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有該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該變更契約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已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施,於電壓自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時,僅就電壓規格之變更為約定,其餘項目及金額均已約定不變更甚明。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並給付價金等語。然查兩造此部分約定係指因變更契約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有該採購契約書在卷可證;而本件兩造約定變更之內容為電壓規格之變更,並非「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給付,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況兩造就電壓規格之變更,已另立變更契約書,約定除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稱其並未放棄該筆費用之請求,其簽訂變更契約書,是為取得驗收款2,200,000元,迫於無奈不得不簽回,以 利請款等語。然查原告既係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該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項,自應審究兩造是否有此追加款之合意,以明被告是否有給付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履行期間,兩造公文往返頻繁,其大要如下: ⒈101年1月6日原告以力聖第000000000001號函知被告,表 示現場為380V,與合約不符,也使原告已訂製完成之設 備無法安裝與使用,向被告申請停工,並建議增加之費用以追加處理。 ⒉101年1月13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0955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等人,表示為確認現場電壓,訂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測量。 ⒊101年2月20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3345號函知原告,被告同意自101年1月16日起停工28日。 ⒋101年2月21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3361號函知原告,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將1-2、3、4、6、7、8、9等7項設施之電壓規格變更為3相220V,並請原告派員於101年2月23日至被告處變更契約內容手續。且再度陳明被告同意停工28日,並說明無經費增加之需求。 ⒌101年2月24日原告以力聖第000000000001號函被告,申請復工,同意變更契約內設備之電壓規格無虞,並表示本案於101年2月24日起,報請復工。 ⒍101年3月1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01001號函通知被告 ,本工程於101年3月1日報請竣工。 ⒎101年3月8日被告以中市畜農字第1010004881號函原告, 通知採購案因辦理廢水處理場電壓變更,變更契約書(第1次變更)已由原告公司工務經理賴篤勝帶回蓋章,尚未 送回被告,俟完成手續後,再依契約辦理驗收手續。 ⒏101年3月9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09001號函被告,表 示因電壓規格之變更,原告承攬之工作成本增加,故請求被告就增加之成本費用與電壓規格併予辦理原告契約之變更。 ⒐101年3月21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21001號函被告,請被告盡速辦理相關驗收事宜,並表示因追加之費用被告未回復如何處理,故原告無法用印繳回相關變更追加契約書,請被告於3日內回覆如何處理。 ⒑101年4月9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4009001號函被告,表 示本工程已於101年3月1日報請完工,但因合約內容在電 壓變更上尚有疑慮,原告公司無法簽認。為不影響設備驗收之情形,原告公司先行用印變更契約書寄回,以利本工程後續驗收事宜。 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而原告既係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依前揭兩造公文往返之內容觀之,被告就原告主張因電壓變更,需辦理追加費用之請求,自始至終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費用,且於第1次變更契約書時,亦已明確載明 「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是兩造間自無此追加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再者,原告雖稱其簽回第一次變更契約時,僅同意變更電壓,並未同意承攬報酬不變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關於是否增加報酬之爭執,公文多次往返,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關於前揭電壓變更部分,是主張毋庸增加報酬者。原告並於被告通知於101年2月23日前往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而由被告處取回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用印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實,然原告仍於同年2月24日原告以力聖第000000000001號函被告「表示同意變 更契約內設備之電壓規格無虞,並表示本案於101年2月24日起,報請復工。」再於同年3月1日原告以力聖字第101003001001號函向被告報請竣工,有前揭各該函文在卷可證。斯時原告雖尚未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上用印,惟依其發文向被告表示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及報請復工、竣工之行為以觀,被告顯已同意關於契約變更之內容僅為「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否則自應於兩造辦理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時,一併提出變更契約應增加報酬之給付內容,與被告磋商,並獲致意思表示合致時,辦理契約變更。而被告亦可於得知費用是否增加及其金額後,藉以評估是否辦理系爭採購設施電壓規格之變更,或以他法解決電壓規格不符所生之問題(例如:向電力公司申請符合採購設備電壓之供電)。自不應於攜回變更契約書,並報請復工、竣工後,始提出需增加費用之請求。甚者,原告其後仍於10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廢水處理及設施維修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次變更)上用印,並將契約書回寄被 告,有被告提出之該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變更契約書上已明確載有「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等語,自應認兩造就此契約變更之內容,其表示意思已經一致,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稱其於簽具前揭第1次變更契約書時,有將被告 所附於契約律後之文件即被告「不同意追加價額之公文」之文件撕下,表示其並不同意不追加價金等語;然查兩造系爭變更契約書已經載明變更之內容為「變更電壓由3相380V變更為3相220V其餘項目金額均不變」,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已甚為明確,並無不明之處,亦無原告所指表示不同意不追加價額之意。被告所附文件,其表示之內容既係「不同意追加價額」,即與變更契約之本文並無不同之處,原告簽約用印時,是否有將該公文撕下或一併寄回被告,對於兩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生契約拘束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者,本件兩造關於電壓之變更,有於101年1月16日由兩造會同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臺中市豐原區肉品處理場等人,至現場測量,並作成勘驗紀錄;會勘時,原告之代理人亦僅表示同意變更(電壓),及請求停工4週而已,並未提出需增加費用之請求,亦有 該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告既未於會勘或兩造磋商變更契約時,即提出追加承攬報酬之請求,且與被告達成無增加報酬之合意,於其後再執此為由,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