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余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
- 被告
- 晉豪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卿
- 訴訟代理人
- 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上揭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系爭支票經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是一位叫阿如的阿嫂稱后豐大歌廳要發給員工薪水須現金,因為覺得他們的生意很好,就放心調借現金給他們,她是一次拿系爭支票和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80號的支票(下稱另案支票)來調現金,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謝武窓向伊調借的,當時他要開后豐大歌廳,要給別人貨款用的,因為謝武窓都會去付票款,伊不知這張他為何未去付,但他說要處理,現因本件系爭支票致信用破產,謝武窓稱其須與公司股東商量要如何還款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而被告雖另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據上被告對承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之事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謝武窓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退票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計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1│100年11月26 │ATC0000000│臺灣土地│晉豪鞋業│430,000元 │101年3月8日 │ │ │日 │ │銀行豐原│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