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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原告
廖秦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恩
被告
謝品涵
被告
陳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品涵、陳景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品涵、陳景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編號2之支票由被告謝品涵、陳景棠二人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謝品涵、陳景棠連帶(附表編號2部分)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謝品涵、陳景棠背書(編號2部分)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且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謝品涵、陳景棠背書(編號2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1│101年9月30日│TYA0000000│台中商業│同發開發│貳佰萬元整  │101年10月16 │
│  │            │          │銀行大雅│股份有限│            │日          │
│  │            │          │分行    │公司    │            │            │
├─┼──────┼─────┼────┼────┼──────┼──────┤
│2│101年8月11日│TYA0000000│台中商業│同發開發│壹佰伍拾萬元│101年10月16 │
│  │            │          │銀行大雅│股份有限│            │日          │
│  │            │          │分行    │公司(背 │            │            │
│  │            │          │        │書人為被│            │            │
│  │            │          │        │告謝品涵│            │            │
│  │            │          │        │、陳景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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