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訴字第9號
- 原告
- 黃淑鈴
- 被告
- 倉原機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倉原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倉原機電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賴文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賴文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倉原機電有限公司、被告賴文君連帶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被告倉原公司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賴文君給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及起訴之初對被告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持有被告賴文君所交付之支票,被告賴文君應否負清償之責,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文君返還,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執有被告倉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3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倉原公司給付票款。
⒉被告賴文君自98年12月間起即由訴外人陳春萬之介紹,以其經營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陸續於⑴98年12月21日借款895,000元、⑵99年1月11日借款570,000元、⑶99年1月21日借款540,000、⑷99年2月1日借款997,300元予被告賴文君,合計共3,002,300元,並分別由原告匯款至被告賴文君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賴文君原均依約給付原告約定利息,嗣因原告自己有使用資金之必要,通知被告賴文君返還,被告賴文君同意於101年7月31日全部清償,並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惟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其實際開戶戶名為被告賴文君,與票載發票人為被告倉原公司不符,且遭退票,原告尚有3,0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賴文君如數給付等語。
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倉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賴文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還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為證。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倉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君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第2項關於原告就請求被告賴文君清償借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1年7月30日│AB0000000 │臺灣中小│倉原機電│300,000元 │101年7月30日│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潭子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1年7月31日│AB0000000 │臺灣中小│倉原機電│3,000,000元 │101年7月31日│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潭子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