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許石慶
- 當事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莊榮龍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訴訟代理人 楊世名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轄區域內施設南投~彰化345kV線鐵塔工程(計畫編號:G000-00000),因而同意補助原 告辦理區域地方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民國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指示原 告該補助案後續事宜,嗣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該補助案後續事宜,被告並依約撥付第一期款15萬元,詎料原告於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二林鎮華崙里鎮港宮設置無線廣播系統」(該系統即設置於被告施設線鐵塔工程之村里,費用共計14 萬8,337元)完工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竟遭被告片面拒絕履行,致原告遭受發包得標廠商之催討,嚴重傷害原告之信譽及對村里社區之誠信,是原告本應依照兩造成立之約定為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其未履行自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茲請求賠償原告本可獲得預期之利益。另若被告表示不願再向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則原告願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行使上揭規定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4萬8337元,請求因契約消滅所受損害,若被告不願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亦表示解除契約,原告則表同意,惟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同意補助之金額,就本契約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337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因於原告轄區內施設南投~彰林345kV線鐵塔工程(計 畫編號:G000-00000),而同意協助原告辦理週邊地區地方建設經費共30萬元,並將相關申撥規定及說明,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3月1日D中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函告內容說明包含「鄉(鎮、 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金之申請」等約定事項,被告依照函告內容雖已撥付原告第一次款項15萬元,惟因原告申請第二次款項時,因未繳清電費,造成審查不符合撥款規定,故而被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2.被告辦理各項協助金均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辦理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及申撥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按權責辦理初審作業後送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審查(以下簡稱台電電協會),原告於99年7月21日來函 向被告申撥第一次款項15萬元,經被告初審後送台電電協會審查後,於99年8月9日核撥原告第一次款項15萬元,另原告於101年12月4日來函申請撥付第二次款項148,337元,因原 告尚積欠被告電費,且於訴訟中,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D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被告之申請,並於公文明確告知 經台電電協會審理結果,暫時無法撥款,請原告儘速與台電彰化區處完成協商繳付電費事宜。 3.台電彰化區處於101年6月5日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台電協會副知被告,於彰化轄區內發放協助金時,應查察其電費是否依規定繳付,被告辦理轄區內各項協助金時,均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於公文函告內容中明白揭示:「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金之申請」,被告興建之南投~彰林345kV線鐵塔工程經彰化縣內多個鄉鎮,亦面臨 電費未繳清情況,惟已有部分鄉鎮公所積極與台電彰化區處完成電費協商繳費或完成繳費事宜,相關協助金申撥案,被告初審後均依規定轉送台電協或審查後順利撥款。 4.被告係國營事業,相關行政規定均受監察院、審計部及上級行政機關之監督及查察,被告係依協助金申撥相關規定辦理,絕無刻意刁難應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尚且有關地方公所積欠電費事宜若涉金額龐大,台電公司亦同意雙方協商還款計畫方式辦理,惟原告身為公務機關理應依法行政,奉公守法,既已知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需依契約給付工程款,豈有不知欠繳電費應行繳付之理,對於本事件不思索如何儘速與台電彰化區營業處達成還款計畫協議,而無端與被告興訟。5.被告為電業法第2條、第7條所定「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均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依被告「營業規則」第9 條規定,原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基於供電契約而生,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係以被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由是可知,原告若為被告台電公司之用電戶,關於供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為依據。而被告台電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係與用戶採用「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公路用燈所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被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無庸經電度表,因此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被告台電彰化區處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及數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及數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利被告核實計收電費。依照彰化縣政府訂定之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路燈管理機關為公 有路燈管理機官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機關係指路燈之裝 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止等管理工作。」及第9條規定 :「管理機關所規定之既設路燈,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建立統一編號張貼號碼牌(或認養牌),以利管理及清點」,是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為路燈之主管機關,即便民意代表或民眾所爭取設置之路燈,也應透過原告向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提出申請,故對於無帳私設或容量不符路燈仍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改變手續,並繳付電費。然被告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辦理普查所見,原告於轄區內路燈均釘掛上書「二林鎮○○路○○號1XXXX報修專線00-0000000(叫我去 去修理)」之金屬號牌。再原告公所網頁「路燈報修系統」之可查詢編號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係自10001號至16519號,可知原告所編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在6519盞之譜,而原告向被告台電彰化區處申請設置之路燈(下稱有帳路燈)總數僅為3071盞,因此,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於101 年2月2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原告普查結果,除 477盞照射私人場所路燈將派人剪除外,其餘1541盞(下稱 無帳路燈)均貼有二林鎮公所路燈維護編號牌,請即辦理增設手續,俾利按照實情形計費。原告所列帳冊管理之路燈數量既然逾越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所得原告轄區內有帳及無帳路燈加總總數,既然原告對於轄區內無帳路燈均有管理維護之事實,且經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發現,並將原告所謂選舉路燈及民意代表要求裝設路燈在普查時摒除在外,故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所開具電費均屬原告管理路燈而有所依據,被告台電彰化區處亦多次去函原告辦理路燈增設手續或約期共商解決之道,詎料原告均以其他理由搪塞,置之不理。依交通部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6條,及彰化路燈設置 管理辦法第4條,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 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因此原告應依法編列所需經費(含電費),於被告台電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辦理普查完成後,請原告辦理路燈增設手續及繳交電費事宜,即應繳交相關電費,被告台電彰化區處就普查後對原告請求電費之請求權基礎,同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101年4月至今原告仍未繳交,以102年2月為例,即欠繳 639,819元電費。綜上所述,原告積欠電費既屬實在,被告 只能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及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暫停撥付 本件協助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轄區域內施設南投~彰化345kV線 鐵塔工程(計畫編號:G000-00000),而同意補助原告辦理區域地方建設經費30萬元,並以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指示原告該補助案後續事宜,嗣原 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該補助案後續事宜,被告並依約撥付第一期款15萬元,詎料被告於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二林鎮華崙里鎮港宮設置無線廣播系統」(該系統即設置於被告施設線鐵塔工程之村里,費用共計14萬8,337元)完工後,原 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竟遭被告片面拒絕依約履行等事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1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0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展誠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展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1年12月4日二鎮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被告對上情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轄區內施設南投~彰林345kV線鐵塔工程(計畫編號:G000-00000), 同意協助原告辦理週邊地區地方建設經費共30萬元,並將相關申撥規定及說明,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3月1日D中區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知原告 ,函告內容說明包含「鄉(鎮、市、區)公所未依規定繳清電費時,被告得逕行暫停撥付各項協助金,且不再受理該機關各項協助金之申請」,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原告亦不爭執該項約定為兩造協商補助時之約定條件,是見該項約定自應拘束兩造,而被告雖同意補助原告地方建設經費共30萬元,並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至於撥付尾款時,若發覺原告尚有積欠電費不繳納之時,依上開說明解釋,被告自得暫停撥付款項。本件被告於同意協助被告地方建設經費既已約定需以原告不得積欠電費,始願意撥付款項,則原告如有積欠電費不繳納之情形,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拒絕給付,自難認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先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抗辯:依被告彰化區處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辦理普查所見,原告於轄區內路燈均釘掛上書「二林鎮○○路○○號1XXXX報修專線00-0000000(叫我去去修理)」之金 屬號牌。再原告公所網頁「路燈報修系統」之可查詢編號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係自10001號至16519號,可推知原告所編列冊管理之公用路燈數量應在6519盞之譜,而原告向被告台電彰化區處申請設置之有帳路燈總數僅為3071盞,因此,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於101年2月2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原告普查結果,除477盞照射私人場所路燈將派 人剪除外,其餘無帳路燈1541盞均貼有二林鎮公所路燈維護編號牌,請即辦理增設手續,俾利按照實情形計費。原告所列帳冊管理之路燈數量既然逾越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所得原告轄區內有帳及無帳路燈加總總數,既然原告對於轄區內無帳路燈均有管理維護之事實,且經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普查發現,並將原告所謂選舉路燈及民意代表要求裝設路燈在普查時摒除在外,故被告台電彰化區處所開具電費均屬原告管理路燈,雙方幾經協商未果,從101年4月至今原告仍未繳交,以102年2月為例,原告尚欠繳639,819元電費未繳等事實 ,提出網頁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 年2月20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電費收據等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本件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電費未繳無誤。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同意補助原告地方建設 經費30萬元,並已支付15萬元予原告,剩餘部分款項未支付,然因原告尚有積欠被告電費未繳,被告依據上開之約定,暫停支付原告補助尾款自屬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同時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尚難認為有據,其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失,均非可採。另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表同意,自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問題,況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之依據。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8,337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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