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黃文進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顏仁山
-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與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合與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喻孝德積欠原告114147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918元,並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下稱上開執行名義)。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度司執字第835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喻孝德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喻孝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1年8月20日對被告為送達,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喻孝德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1年9月3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詎被 告拒將喻孝德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而依第一級投保薪資18780元計算喻孝德之每月薪資所得,並以該金額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即6260元(18780÷3=626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300元(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計5個月×6260=313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法院之執行命令有困難,因被告如依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喻孝德就會離職,而喻孝德業於102年2月份離職。此外,喻孝德亦有陸續在處理債務,原告實不應找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喻孝德積欠其上開債務,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喻孝德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並先後於101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惟被告卻未將喻孝德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喻孝德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執行命令(101年8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八字第83586號函)予被告,扣押喻孝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1年8月20日對被告為送達,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執行命令(101年8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八字第83586號函),將扣押喻孝德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1年9月3日對被告為送達,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已如前述,是喻孝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喻孝德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喻孝德任職於被告至102 年2月間離職,並於102年3月14日辦理退保,為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3分之1計算即10100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101年8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喻孝德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2月止期間,喻孝德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3分之1薪資債權,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喻孝德為給付,縱被告已對喻孝德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對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有困難云云,自係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就喻孝德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乙事,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認。 ㈢另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將喻孝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揭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1300元(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計5個月×6260=313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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