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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江庚源

  • 原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實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張愛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華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庚源 被   告 張愛基 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甲、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險公司曳引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營業損失伍萬陸仟元,合計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華實企業有險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張愛基駕駛之2403-HY號貨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清水臨海路48之12號前,與原告所有之449-KL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㈡當時路面設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被告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詎被告張愛基無視「近障礙物線」之指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即應取得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允讓, 亦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之情形下,猶從原告車後跨「近障礙物線」行駛,從後方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開啟的車門,造成該車受損,本件經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處理在案,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 ㈢原告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車損部份: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8537元,工資11892元。惟系爭車輛於97年8月14日領照使用,迄本件交通事故99年9月17日止,實際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 83號等規定,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零件折舊後金額14872元與 全車零件拆裝更換工資11892元,合計為26764元( 計算式:14872+11892=26764)。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公司因與船公司訂有合約,因業務上需求而僱用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運輸公司)066-KE號車參加營運。從99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4日止,共支出121200元予全亞運輸公司,平均每天支付17314元(計算式:121200/7=17314),依財政部99 年12月23日公佈「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出每天每車損失9176元(計算 式:17314x53%=9176),今原告以每天8000元求償 ,合計56000元(計算式:8000x7=56000)。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82764元(計算式:26764+56000=82764)等語。 ㈤提出:101年8月9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影 本、101年8月10日被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照片3 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449-KL號行車執照影本、99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4日止僱用外車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送鑑定,又對鑑定之結果請求送覆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停在慢車道,但慢車道是可以停車,且原告並不是在行進中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四、被告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依照道路分析圖,被告沒有過失,是原告停在慢車道路邊買便當,被告因前方有車輛,始繞道往前行駛,碰巧原告開車門沒有注意,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乙、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修繕費用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營業損失伍萬陸仟元,合計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認被告華實企業有險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張愛基駕駛之2403-HY號貨車,於99年9月17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清水臨海路48之12號前,與原告所有之449-KL號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當時路面設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被告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詎被告張愛基無視「近障礙物線」之指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即應取得前 車即原告車輛之允讓,亦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之情形下,猶從原告車後跨「近障礙物線」行駛,從後方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開啟的車門,造成該車受損,因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依照道路分析圖,被告沒有過失,是原告停在慢車道路邊買便當,被告因前方有車輛,始繞道往前行駛,碰巧原告開車門沒有注意,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及事故現場相片所示原告汽車是停放在慢車道上,而被告汽車則是停在原告汽車左側車門旁,其車身有部分停在槽化線上,原告汽車左前車門開啟,而依原告駕駛陳述是停車開車門下車,被告駕駛則稱在原告汽車後前進,因原告車停止,才由原告車左側超車,但原告車駕駛忽然打開左側車門,被告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等情以觀,顯然是原告汽車駕駛未遵守前引法條規定,任意停車,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逕行開啟汽車左前車門,致使被告汽車駕駛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汽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原告汽車駕駛之疏失,被告駕駛汽車由槽化線超越前車,僅是違反不得行駛槽化線之行政規定,但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認本件事故原告汽車駕駛曾福金「不當於交岔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張愛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㈢本件被告張愛基駕駛汽車並無任何疏失,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疏失而致原告汽車受損即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加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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