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陳佩儒 被 告 廖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臺中市○○區○○路00號寶島眼鏡行之員工,該眼鏡行經理陳志豪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中午,在該眼 鏡行後方巷道空地,依照民間習俗燃燒紙錢祭拜後,交代被告將該處焚燒之金紙灰燼清掃丟棄;被告原應注意應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防止所點燃之紙錢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該處,因而起火燃燒,致同路12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年輕人眼鏡行1樓北側驗光室受燒,並燒 燬停放該處後方之包含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及他人所有 之6部機車、1部腳踏車。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燒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稱:當日失火時間在下午3點,伊處理祭祀火爐 香灰是在1點半以前處理完畢,故失火原因與伊處理火爐香 灰灰燼無關,原告就其上開遭燒燬機車之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失火燒燬,當時機車估價約有35000元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上開火災原因,係被告前揭過失行徑所造成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過失致燒燬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行徑,而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涉有上開失火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雖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564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經核對相關 證人之證述後,認尚難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乃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等節,業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過失行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燒燬其機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燒燬其機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