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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新竑

原告
營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慧
被告
焌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訴訟代理人
張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與原告就壓克力導光板簽定買賣契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90元,原告已經依約分別於101年7月9日及27日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材料採購單及銷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師師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壓克力導光板,惟原告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與被告採購單約定不同,該批有瑕疵之產品業經被告全數退回給原告,並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廠商,而受損害,被告自得為瑕疵擔保之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出賣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壓克力導光板等物,買賣價金16,790元,原告已經依約於101年7月9日及27日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材料採購單及銷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師師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對於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壓克力導光板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己將該瑕疵產品退還給原告等情,原告對經被告退回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原告依被告之採購單交付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是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則本件系爭之重點在於: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該批貨品是否符合被告採購單之要求?是否有瑕疵,而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責?

㈡經當庭請二造請兩造就系爭有問題之壓克力板當庭勘驗表示意見時,依二造當庭之辯論意旨所述:原告認「我們是按照訂單製作」、「我們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規格製作」、「第一次是依照被告的規格製作,會變成這樣是因為被告退回來讓我們修改,改成這的形狀是我們公司改的」、「如果不能用為何還要加工做些貼反射片及印刷,現在客戶說不能用才要全部把貨退給我」、「訂單上面並沒有講是圓洞,且圓洞也沒有講尺寸」、「是有交過,但幾次我不知道,是2000多片(當庭陳訴被告公司101年7月4日材料採購單影本,經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無誤,並無意見)」等情;被告則稱「原告所製造的產品是瑕疵品」、「該壓克力板與訂單規格不符,我們是在壓克力板上方11mm處開洞,是圓形的洞,洞的直徑是3mm,有瑕疵的壓克力板目前是開橢圓形的洞,開口是從10mm的地方到20mm的地方,與訂單規格不符」、「原告把洞改為橢圓形造成產品不良無法交貨」、「是因原告的產品直接送給加工廠做加工的動作貼反射片及印刷,加工廠並不負責檢查,因為以前這樣做都沒有錯,只有這一次錯了,加工廠加工後再送到我們公司組裝,結果因為洞不對無法安裝,所以才退貨給原告」、「這個貨不是第一次訂貨,而是訂了11次,且交了2000多片,以前都沒有問題」等語以觀,二造間之「壓克力導光板」商品買賣己有相當一段時間,依被告所提進貨明細資料所示,自100年7月一直到101年7月,往來有一年之久,而被告所訂「壓克力導光板」貨品規格均差不多,而多次委由原告生產交付之「壓克力導光板」均無問題,僅101年7月間之貨品交付時,原告之產品係在「10mm的地方到20mm的地方開橢圓形的洞」,與被告之採購單上指定在「在壓克力板上方11mm處開洞」之情形不符,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101年7月4日被告材料採購單上確實註明應在壓克力板上方11mm處開洞,雖未約定洞之形狀,但一來以前交貨均是開圓洞,且依系爭採購單上所附圖示洞亦為圓形,而採購單上並特別加註「鑽孔請務必精確」,是原告交之「壓克力導光板」卻在上方「10mm的地方到20mm的地方開橢圓形的洞」,顯與採購單上之約定不符,而二造交易近年,以前交貨均無誤,此次特別改為橢圓形之洞,又未事先知會被告,而被告信認原告,認其出貨應無問題,而委由原告先將貨品交由加工廠商先行加工做些貼反射片及印刷,而該加工廠商僅負責加工部分,對被告向原告所訂材料情形,並不負審查之義務,待加工後送回被告處組裝時,始發現所開之洞位置及形狀均不對,無從組裝成完整商品交貨,因而將瑕疵產品退回原告,是則原告所交貨品既有瑕疵,該批瑕疵貨品又經退回給原告,被告即如同未收受原告之貨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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