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豐原簡易庭小額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423號
- 原告
- 鴻宇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耀昌
- 被告
-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豐原中正郵局為付款人,票號Q0000000號、發票日係民國101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1年9月5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1480元(裁判費1000元+480元=148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