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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黃文進

  • 原告
    陳易俊
  • 被告
    張稘溎即張嘉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陳易俊 被   告 張稘溎即張嘉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6月止,陸續向其所開立 之通順行陸續批購童裝,合計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950元,原告業已依約送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有貨款69390元迄 今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600元=16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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