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28號
- 原告
- 陳易俊
- 被告
- 張稘溎即張嘉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6月止,陸續向其所開立之通順行陸續批購童裝,合計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950元,原告業已依約送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有貨款69390元迄今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600元=16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