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93號
- 原告
- 權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毅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鈺淳
- 被告
- 五福新城福祿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權益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法之業務。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該契約應屬定期性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後系爭契約於99年12底屆至,兩造雖未另以書面形式續約,然被告仍有讓原告依上開契約繼續就被告社區為管理維護事項,是兩造間應有上揭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申言之,該定期繼續性契約,以1年為1期,即系爭契約屆滿後,雙方仍有默示更新管理服務契約,各約期分別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詎原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依上開契約約定欲繼續提供管理維護,卻遭被告拒絕受領,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37條、267條規定,自得請求對待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管理服務費綜合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2月之管理服務費,總計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合計85500元(28500×3=855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固曾於98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1年。惟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雖仍繼續委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然並未就該期限與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就所稱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有同意更新契約為1年1約之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29日所發之函文,係被告為終止兩造服務契約意思表示之函,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更新1年1約定期性契約之情事,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之管理服務契約係屬未定期限。又兩造間之未定期限管理服務契約,核其性質具有民法所定委任契約之特性,被告依法自有權隨時終止該契約,而被告業於101年9月29日發函原告告知將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管理服務契約,則該契約自應於101年9月30日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拒絕受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其服務,致原告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28500元,而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另簽立書面服務契約,惟仍由原告繼續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至101年9月3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之管理服務係屬定期性繼續服務契約,即以1年為1期,約期分別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前揭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29日所發函通知原告之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間所存管理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難逕以認定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間就管理服務,確有以1年為1期之定期性繼續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屆滿後所存之管理服務契約,係屬不定期限等情,應堪採信。
⑵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終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契約屆滿後之系爭管理服務,係屬未定期限管理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又該契約核其性質,係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誤。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有權隨時終止該契約。而被告業於101年9月29日發函原告通知將於101年9月30日終止兩造管理服務契約,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該函文並已送達原告收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自應於101年9月30日因終止而失其效力。申言之,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亦無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拒絕受領其管理服務,致原告給付不能,並得請求被告對待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間之管理服務係屬不定期限之管理服務契約,且該契約性質上係屬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被告依法自有權隨時予以終止,而被告業已發函於101年9月30日終止兩造之管理服務契約,則自其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無拒絕受領原告管理服務,並有可歸責被告致原告給付不能之行徑,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7條、2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自101年10月至12月止之管理服務費8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