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榮村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利
- 被告
- 黃朱政即鋐運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向原告購買進口合板等物,總計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詎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給付,爰依二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交運單單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朱政即鋐運建材行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向原告購買進口合板等物,總計價款共276,000元,詎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給付,等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運單單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