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 告 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7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5,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5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3月委託被告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詠泰豐公司)運送3台ORT250電動打包機及2台PET打包帶樣品等物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事宜,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惟迄今已近1年,遲未見運送至上開目的地 ,僅通知物品於浙江溫州海關扣貨,屢次催索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海關查扣書面證明。 ㈡因海關扣貨查驗近1年之久,無法請求退運返還,領回 機率極為渺茫,更因久扣留置,縱得領回亦可預見生銹腐蝕,不堪使用,是系爭物品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 運送物喪失狀態。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553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出貨明細表及電子郵件往返影本、被告公司函影本、出口保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920號民事判決及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為運送人,依約應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惟系爭貨物迄今仍未送達,且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之證明,復稱系爭貨物將由海關拍賣,亦證被告已屬給付不能。是以被告未完成系爭貨物運送,明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告已介入運送,無論兩造成立 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就系爭貨物應負運送人之責。如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其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被告卻怠於注意及處置,被告聲稱無法將貨物領出,可預見系爭貨物完全喪失。又運送人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情事,經託運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喪失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均應負法律或契約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一再表示與原告合作多年,實際僅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有合作關係。再者,本件被告實際收取運費為3,910元,原告向實際託運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竣品公司)收取運費僅4,532元,惟原告仍遭受竣品公司求償239,553元。 ㈣被告應負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說明如下: 1、原告係委託被告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並安排船舶運送,雙方訂有運送契約,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運送契約責任,依海商法第1條之規定, 自有海商法之適用。 2、被告陳稱因其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未誠實履行報關義務,致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查扣,亦即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於報關作業中之過失或故意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反面解釋,被告應本於與原告之運送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原告承 認其應對原告負責,並於本件歷次庭期表明願賠償之意,足證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3、一般報關程序係以各票貨物為單位,由報關公司製作報關單,向海關進行報關完稅等清關動作。海關之查驗則係以貨櫃或棧板為單位進行抽驗,如查有異常情形,即將該筆貨物進行查扣檢驗或要求報關公司進行補稅、修改報關文件等方式處理之;而海關若確有查扣貨物情形,通常亦僅針對該筆貨物進行扣關,並將會出具「扣貨單」予報關公司。然被告竟稱本件係整船均遭海關扣押,卻未提供海關之扣貨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進入目的港後,因報關問題遭溫州緝私局查扣,無從採信。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何時發生損失,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於海上運送 階段所發生。故被告稱系爭貨物已進入目的港,已非海上運送,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已終了,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㈤關於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之代理需知限制責任條款,說明如下: 1、本件係屬件貨運送,被告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上之代理需知之制式格式,記載其貨物之責任限制僅賠償代理費三倍之特別約定,而僅願賠償原告代理費三倍。惟其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而引用定型化契約,尚非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所致,又滅失原因屬海商法明定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事由,復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可知,縱被告於運送契約為減輕自己責任之文字記載,其記載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2、被告稱本件於「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第二點上有記載損害賠償之限制責任條款,惟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除被告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外,該條款 不生效力。且「出口貨物明細表」之主要目的係記載託運貨物之內容、付款公司、取貨地址等資訊,而「代理需知」係被告單方所記載之條款,係屬於限縮被告自身責任之文字,與出口貨物之主要內容無涉。原告於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簽名,僅係針對貨物內容、付款公司、收件公司等資料記載無誤之確核,而非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之意思表示。 3、於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未曾有任何代理費用數額之記載,亦即原告簽署當時,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代理費用數額,原告根本無從評估被告依該限制責任條款計算之數額,則被告豈有要求原告應事前同意之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明示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且原告亦未明示同意,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運送,被告承攬運送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委託第三人運送,按民法第660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契約應 屬民法之承攬運送。 2、一般運送契約與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差別在於契約雙方是否明定「利用海船」由出發港運送至目的港,惟本件兩造契約並無如此約定,兩造所重視者乃原告委託之貨物可以到達所委託之目的地即可,至於運送方式由被告依實際情形為之。雖然本件被告有委託海上運送,惟此僅是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僅被告可以向實際海上運送人主張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原告僅得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 3、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然海上運送之責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的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物確實已進入目的港,被告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 ㈡原告無權主張賠償貨物總價239553元,說明如下: 1、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原證一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中代理需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故兩造契約已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即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計算式:本件貨物重48公斤×每公斤38元代理費×3倍=5,472)。 2、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雖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應賠償第三人239,553元,惟其 乃因原告未與第三人約定賠償計算方式所致,本件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就貨物之賠償計算方式詳為約定,自應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以其須全額賠償第三人,而認被告亦應全額賠償,顯無理由。3、原告陳稱託運單上「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之記載屬定型化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並非第一次,雙方已合作多年,以事發前最近一年計算,即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總計45次,原告對雙方合作模式相當清楚,每次承攬運送契約上均有相同之記載,原告先前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同意上開之記載。 4、被告從事者乃小額運送,收費方式相對便宜,為合理控制風險,均會與各託運者約定賠償費用以代理費三倍為上限,而原告是向第三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雙方均是承攬運送人,有對等磋商之權利,如原告認為契約對其不利,可選擇不與被告簽訂契約,然兩造合作多次,原告均未如此主張。 5、契約上之代理需知均以黑色星體做記號,並於重點處「代理費三倍理賠」下方加註底線提醒,而客戶簽章處緊鄰代理需知欄下方,原告顯然知悉並明示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條款無效。故原告之請求賠償239,553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㈢提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之出貨資料 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詠泰豐公司運送3台ORT250電動打 包機及2台PET打包帶樣品等物品一批之全部運送事宜,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 00弄00號。惟迄今已近1年,遲未見運送至上開目的地, 因海關扣貨查驗近1年之久,無法請求退運返還,領回機 率極為渺茫,更因久扣留置,縱得領回亦可預見生銹腐蝕,不堪使用,是系爭物品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運送物 喪失狀態。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39,553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本件 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運送,被告承攬運送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委託第三人運送,按民法第660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運送。一般 運送契約與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差別在於契約雙方是否明定「利用海船」由出發港運送至目的港,惟本件兩造契約並無如此約定,兩造所重視者乃原告委託之貨物可以到達所委託之目的地即可,至於運送方式由被告依實際情形為之。雖然本件被告有委託海上運送,惟此僅是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僅被告可以向實際海上運送人主張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原告僅得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然海上運送之責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的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物確實已進入目的港,被告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原證一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中代理需知第二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故兩造契約已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即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計算式:本件貨物重48公斤×每公斤38元代理費 ×3倍=5,472)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委託運送,是應依民法或海商法之規定適用?被告貨物運送損失之賠償責任約定是否為「係為減少契約糾紛,而引用定型化契約,尚非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可否先以約定免除其部分之賠償責任? 二、按海商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53條、第61條分別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五、運費」、「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由上規定可知,海商法所約束者為貨品託運者與貨品受託運之船舶業者間之契約關係之內容,如非與船舶業者間直接之往來,則應無海商法之適用;又按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661條、第663條各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經查:本件原告原是受託承運訴外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至中國大陸,原告受任後再轉由被告代為運送,被告則再委託船運公司運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是受理運送之業者,被告亦為受理運送之業者,原告與被告均非實際之貨品運送人,充其量,原告與被告均應認係承攬運送業務之業者,則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約定之相關委託運送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應無疑議;原告主張應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似有誤解。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運送之規定己如前述,則依前引民法661條規定,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承攬 運送之貨物經扣關而毀損、喪失,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謂依二造間之往來「出口貨物明細表」下所列「代理需知」約定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並由原告在其下簽名確認,而認被告僅應賠償運費之三倍金額;原告則認本件係屬件貨運送,被告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上之代理需知之制式格式,記載其貨物之責任限制僅賠償代理費三倍之特別約定,而僅願賠償原告代理費三倍。惟其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而引用定型化契約,尚非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所致,又滅失原因屬海商法明定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事由,復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可知,縱被告於運送契約為減輕自己責任之文字記載,其記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除被告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外,該 條款不生效力。且「出口貨物明細表」之主要目的係記載託運貨物之內容、付款公司、取貨地址等資訊,而「代理需知」係被告單方所記載之條款,係屬於限縮被告自身責任之文字,與出口貨物之主要內容無涉。原告於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簽名,僅係針對貨物內容、付款公司、收件公司等資料記載無誤之確核,而非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之意思表示。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未曾有任何代理費用數額之記載,亦即原告簽署當時,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代理費用數額,原告根本無從評估被告依該限制責任條款計算之數額,則被告豈有要求原告應事前同意之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明示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原告亦未明示同意,該條款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等情;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 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係指運送人本身如欲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時,應得託運人明示同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均係承攬運送人,被告亦未親為運送業務,自不適用民法649條之明示同意免責或限制責任之規定;而依民法契 約自由之原則,僅要法無明文限制而其約定內容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均應遵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而查:本件雙方往來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在一年內即往來多達45次,每次被告傳真給原告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均為同一格式,亦均有「代理需知」約定,原告亦在緊接之下方客戶簽名欄下簽章,如謂原告僅係核對貨物明細,而未注意所附「代理需知」之約定,則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附卷之本件相關貨物之出口明細表上所載「代理需知」均以黑色星體做記號,其中約定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該「以代理費三倍理賠」不但以比其他字體更粗之字體印出,並且在其下並加畫一條橫線,很明顯即是提示給客戶知悉發生賠償事件時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其客戶(包含原告)如接受即簽章傳真回被告,否則亦可拒絕被告承攬運送,原告先後45次均同意傳真送回給被告,則不能因本次貨物遺失或卡關不能依約運送到目的地而生賠償責任時,即主張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更何況原告與被告均為從事同性質之業務,且均為公司結構,不能以該約定為定型化約定,即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將該賠償條件列為二造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原告並未為反對,即應依該契約約定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三倍理賠」,原告主張該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為不可採;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在另案中被判決應賠償訴外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要與本件被告之賠償要件不符,自不得拘束本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5,472元範圍內,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