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李佳靜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淑貞
- 被告
- 吉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仲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ꆼ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玉米燒烘焙機」(型號DSM-588號)一台,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簽約時先付訂金9萬元,並約定於101年6月23 日前交貨,機械保固期間為一年,原告並因而與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簽訂「臨時設櫃租賃契約」,租期一期半年,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28,350元(含租金23,200元、管理費1,800元、廣告費2,000元,小計為27,000元,另外加5%之稅金1,350元,合計28,350元)。被告遲至101年7月13日才交貨,原告並再交付現金5萬元,尾款18萬元,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匯款10萬元支付完畢。詎被告交貨開始使用後,即發現該「玉米燒烘焙機」有不少瑕疵,首先是注料時原料為洩漏滴下來,電熱石棉板有裂開現象,且故障連連,在101年7月及8月間,接連馬達與模具盤之「鋼索」即斷裂三次,先前叫修理時均有到場檢修更換,但嗣後又發生承接原料之模具會互撞,模具翻不過來(按設計時模具需反轉,玉米燒才能兩面烘焙烤熟),後來更嚴重的是機器推桿(推動模具)卻推不出來,根本無法使用,且有瑕疵及故障之情形。且原告叫修時,被告負責人卻拒接電話,請朋友鄭安書及吳森池代為聯絡亦均無下文。被告所交付之玉米烘焙機,具有上開瑕疵及不能使用之情形,且仍在一年保固期限內,詎料屢催促請求檢修或更換無瑕疵之物,均置之不理,故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32萬元。又因解除契約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與家樂福公司之第一期租約在101 年12月24日期滿,在屆滿前又於101年10月22日提前續約一期,時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102年6月24日為止,但因被告拒絕修理(或更換)機器,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經營,乃與家樂福公司簽訂「期前終止協議書」,租期至102年3月31日截止,但需多付一個月費用28,350元。且原告在102年2月間,向龍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潤公司),訂購玉米燒包裝盒6,000個,每個單價4.5元,共27,000元,嗣已送貨付款完畢,但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該包裝盒閒置無法使用,是原告尚有55,350元(即28350+27000=55350)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ꆼ關於32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確實已完全付清,原告自101年7月13日收到機台,7月15日開始生產,但一開始機台就一直滴料,直至結束營業亦係如是,原告因滴料造成濃煙影響賣場空氣品質而遭家樂福公司斥責,原告曾要求被告換一台新的機台,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但表示僅能以中古價格回收,以至於原告於101年9月7日才付清,有被告101年9月7日書立之收據乙紙(被告清楚載明機械尾款18萬元,當日收到現金8萬元,及先前有匯款10萬元無誤)可據。且原告亦否認尚有8萬元尾款未付清,並同意被告不收,即解除維修及保固責任之事。ꆼ被告交機後,於101年7月15日開始使用,至同年8月12日鋼索就斷了二次,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有前來維修,同年9月至12月又斷了一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有前來維修。惟101年12 月以後機台經常卡住,打電話請被告公司負責人前來維修,一開始有接聽電話,但並未安排維修,後來就關機,打電話給公司,公司之人說人不在,嘗試再打仍不接聽原告電話,才一直傳簡訊留言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直至102年5月8日拜託吳森池打電話給他,也一樣不理會,且找了一些荒唐之理由來推辭,造成原告生意受到嚴重影響,除不能生產外,尚須支付家樂福公司租金,不得已才終止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ꆼ原告因機台損害無法生產,又逢星期例假日生意較好時刻,詎打電話給被告後,推稱假日無法維修,需俟員工上班後才能安排,原告不得已請被告介紹維修人員前來修理,而模具係因內部鐵弗龍損害導致沾粘,影響玉米燒之生產,及外觀,才經被告介紹請人維修,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並無更換模具之情。ꆼ否認原告為了拖延所積欠貨款,而故意將機器弄壞,原告購買機台及原料,乃為了生意維持生計,並無上開違反常情之情形,其實系爭機台滴料問題始終存在,從未改善過。被告抗辯鋼索斷裂為人為所致,應提出證據證明。ꆼ系爭機器原含有22個模具,嗣因原告要求加送一個模具,經詳予檢視即可發覺該加送一個模具確有不同,而加送之模具與被告鑑定現場提出供鑑定者相同(模具內玉米粒及花紋均同),依照鑑定書所記載,系爭機器之模具未做「導角處理外」,其餘重量、大小、外型均有所不同,如再予詳予檢視,則可見兩種模具內之玉米粒及花紋雕刻均不同。又檢視照片,可知兩種模具之顏色並無大差別,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內記載:玉米燒機械及模具均為東森機械公司所製造,顯見被告僅係代銷而已,故被告辯稱開模費很貴,被告公司不可能再從新開模,生產不同之模具云云,即非事實。ꆼ被告並未依約在101年6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而係延遲至101年7月13日交貨,而於同年月15日裝機完成測試,其保固期間一年,該期間應自翌日起算一年,詎原告買受機器後,即故障連連,既在保固期限內,且依照被告所述模具很貴,原告自無可能花鉅款另行購買22個模具,原告因系爭模具有卡模、沾黏、及螺栓鬆脫問題,及因被告不來檢修,才將其介紹請楊金叔代為檢修,但絕無更換模具之事實。ꆼ系爭機器自交機後,即有各項瑕疵,且原告自101年7、8月起,即一再聯絡被告檢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曾數次檢修,但自102年1、2月起,即拒絕檢修,並拒接電話。ꆼ被告則以:
1.被告安裝完成後,有進行驗收,而原告一直以機器有問題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
2.原告主張之瑕疵乃因其自行拆卸機器所致,因被告事後到場查視機器時,機械內模具與原來不同,且該模具應有經過加工,因該模具顏色不同,應可確定該模具非被告提供。又原告主張機械加熱板破裂是正常現象,一般加熱板破裂是正常現象,一般加熱八小時至十小時左右,都會發生破裂,但該破裂不會影響機械運作。而鋼纜斷裂,交機後數日之星期五,原告即通知鋼纜斷裂之事,次一星期五又通知此事,然在調閱監視器及貨款支付後,即未再聽聞此事。
3.原告所提出價額32萬元之契約業已作廢,應以被告提出之合約為準。另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3日交貨,乃依照原告之指示,且租賃合約書亦記載施工期間為同年月5日至9日,租金自同年7月10日起算,機器交貨日為原告所自選,故無遲延交貨問題。
4.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二紙及與家樂福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其中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給付,此8萬元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幫原告所墊,此因原告不願支付尾款,所以即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墊,並言明日後機械之維修,被告公司即不需負責。
5.被告公司僅提供玉米燒烘焙機,不含原告物料與相關烘焙技術,且被告所介紹前往試料之兩家廠商試料時均完全正常不滴料,是關於注料時原料會滴下來之問題,應與原告個人之習慣,即一次打好幾天之料,因冰箱濕氣重,影響材料物性有關。
6.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7起收貨款後,一直至隔年5月8日之間,僅接到一次機器報修,乃某一星期六早上,被告同意星期一派人前往修理,然星期一派員到場維修時,原告則稱其已請人維修完成,但維修費用3萬元需由被告公司支付。而102年5月8日乃訴外人吳森池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機械又壞了,原告不做了,現在機器拉回家,詢問如果回收多少錢?被告稱約十幾萬元等語。
7.系爭機器之現有模具已非被告原來提供之模具,因為重量、大小、形狀有些不同,由於非原廠之模具,而遭調換過,因此會造成不良之影響。在臺灣地區僅有被告生產系爭機器,現在市場上非被告所生產的機器都是由大陸所製造。
8.系爭機器縱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然原告起訴狀自承101年8月間開始向被告反應機器瑕疵之問題,卻遲至102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契約,早已逾越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解約並非適法。
9.原告自101年9月給付系爭機器尾款10萬元後,至102年5月8日間,僅有一次要求被告前往維修機器,且被告實際上已前往維修完畢,而原告自102年1月下旬後至同年5月8日為止,均未再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
10.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縱使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而另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應定期催告而未補正時,原告始得解除買賣契約,惟本件起訴前,並未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系爭機器,其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非適法。
11.原告於102年2月22日與家樂福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卻於數日前向龍潤公司購買多達6,000盒包裝,共支出27,000元,顯與常情有違背,又購買該包裝盒支出,與提前終止租約需多一個月租金28,350元,與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該等支出亦非直接所受損害,更非所失利益,更何況,被告亦無經原告要求修補而拒絕修補之情形。
12.基上,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玉米燒烘焙機」(型號DSM-588號)一台,約定價格為32萬元,於簽約時先付訂金9萬元,並約定機械保固期間為一年,原告並因而與家樂福公司簽訂「臨時設櫃租賃契約」,租期一期半年,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28,350元(含租金23,2 00元、管理費1,800元、廣告費2,000元,小計為27,000元,另外加5%之稅金1,350元,合計28,350元)。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交貨,原告並再交付現金5萬元,剩餘尾款18萬元等事實,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101年7月13日之估價單(收據)、家樂福臨時設櫃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上情雖不爭執,惟對於剩餘尾款18萬元,則抗辯原告就剩餘8萬元尚未給付,並以此作為免除保固之責任之條件,原告對此則堅決否認,並抗辯其已付清剩餘之尾款18萬元,並提出被告負責人於同年9月7日所書立之書據為證,內容記載為:「茲收到客戶李佳靜DSM-588玉米燒機械,機械尾款18萬元整,收現金8萬元、轉帳10萬元,共18萬元整無誤,受款人:謝金仲」等語,被告對上開收據為其負責人所書立乙節,亦不爭執,而依其文義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確實於101年9月7日因原告將剩餘18萬元尾款,其中1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及該公司負責人已收受現金8萬元無誤,且原告復提出匯款單為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8萬元,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ꆼ次查,系爭機器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及結果分別為 :
1.系爭機器在正常使用下,當停止進料時應該不會滴漏原料,而系爭機器會滴漏的原因是進料軟管出口處的止閥彈簧力量太弱,現場經多加一條彈簧後,再測試已不會再產生滴漏的現象等語,是見系爭機器確實於運作時,僅有一條彈簧之情況下,因止閥彈力過弱,而造成運作時產生漏料之情形。
2.系爭機器連接馬達與模具盤部分之鋼索,經採樣測試其直徑為ꆼ1.3mm,遠低於原設計之ꆼ2.0mm,這是系爭機器鋼索常斷裂的主因,至於是否可能人為用工具蓄意破壞所致,因沒有佐證資料,無法判斷等語。是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之鋼索確實有與原設計直徑落差35%之情形即【1-(2.0-1.3)/2.0=0.35】,並以足以作為判斷鋼索斷裂之主因,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故意剪斷所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其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3.隔熱石綿板因受到熱漲冷縮的作用,其經過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裂開正常現象,不過原告表示使用10至15日就產生龜裂,這不是正常現象,經採樣系爭機器中石綿板由游標尺測得其厚度為7.8mm,此值遠低於原設計規範所提供之厚度12.3mm,這可能是系爭機器石綿板使用不久就龜裂之主要原因等語,是依照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關於石綿板之厚度僅原設計之百分之63.41(即7.8/12.3=0.6341),顯見其提供之石綿板厚度顯有不足,並足以作為判斷裂開之主因,尚難認為其龜裂乃正常使用後之現象。
4.系爭機器在使用原廠的模具搭配原側推板機構,其在操作過程中,應該不會有不會翻轉之現象。被告在鑑定當日帶來號稱為原廠之一套模具,與系爭機器模具作比較後,發現它們確實不同。而系爭機器模具除了沒有作導角處理外,且分別在形狀、大小、重量均略有所不同(即系爭機器之模具為1200g,被告提出之原廠模具1260g),由於模具略為不同,致使側推板機構的位置也必須配合調整,才能使其操作過程中的模具能順利翻轉。所以模具不會自動翻轉的原因是系爭機器模具與原設計不同所致。但只要加以調整側推板的位置亦可排除此項障礙。而非原廠模具在操作過程中會導致機器故障或作動發生障礙,進而因進料位置不正確而導致滴料現象的發生。致於為何系爭機器的模具與原廠不同?以及是否有被調換過或是原出廠就有問題?因為沒有作證資料,須由法院再查等語,而關於系爭機器交付之模具為何?原告雖承認有請來人幫忙修理拴子及作鐵弗龍處理,但否認有何更換模具事宜,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到庭陳稱:在台灣只有我們生產系爭機器,現在市場上非我們所生產之機器,都是大陸生產的等語(參見102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正面),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名之契約上註記內容有:玉米燒模具、機械、模具玉米圖型為東森機器製造,其相關專利責任有東森機器負責等語不合,且參酌系爭機器之模具與原告於鑑定時所提出所謂原廠模具雖在形狀、大小及重量均略有所不同,然畢竟外觀上均與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原廠模具僅係略為不同,在作配合之調整亦能使之正常翻轉,如此觀之,是否即可推認屬大陸製之仿冒品?應非無疑。另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確實有加贈模具之記載,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經兩造簽名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品名內有記載「加送一個模具」等語可知,而原告對於被告所加贈之一個模具,與其被告檢附之22模具係有不同,提出照片為證,則被告對於原告目前使用之模具乃非其所提供,而係原告自行使用其他廠商所製作之產品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其對於交付原告之模具係與鑑定時所提出之模具相同乙節,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尚難認為原告使用之模具為其擅自使用仿冒之模具。
5.是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確實有止閥彈力過弱,而造成運作時產生漏料、鋼索直徑不足、石綿板厚度顯有不足等情形之瑕疵,應無疑問,至於模具不能翻轉等情形尚需可透過調整加以排除,在排除前仍影響機器之正常之運作,故在被告排除前,仍應認為係瑕疵。ꆼ又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兩造間對於所成立之契約就為何一契約,雙方雖各執雙方曾經書立之契約書為證,然不論原告所提出或被告所提出之版本,均有機器保固期一年之記載,堪信雙方確有保固一年之約定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擔之保固期間,自應於其交付機器及安裝完成後開始計算,而系爭機器交付期間為101年7月13日,已如前述,另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之101年7月15日之估價單上記載有「DSM-588玉米燒機安裝試機試料完成」等語,是依此推之,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應於同年月15日起算一年,是保固期間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為止,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自有請求被告履行保固之權利。茲就保固期間兩造間之實際交易情形分述如下:
1.有關鋼索斷裂問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器後鋼索曾斷裂三次乙節,但亦承認叫修後,被告均有到場檢修更換,故鋼索斷裂部分,業經被告方面依約履行保固期間,至於原告又主張一次需休息二至四日不等乙節,由於兩造對於被告履行保固義務之方式,並未作進一步之細部約定,對於履行期間,並未作限期之約定,而被告於原告通知後,於二至四日內前來檢修更換,尚屬於相當時間內完成瑕疵之修補,該等瑕疵可認為業經排除,尚難認為明顯違反其保固責任。
2.有關機器碰撞、無法翻轉及漏料問題:如前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機器發生碰撞及漏料問題,乃在於ꆼ僅設置一條彈簧,止閥彈力過弱;ꆼ未使用原廠的模具搭配原側推板機構所致,並非因使用材料及未按時保養之問題所致。而關於上開碰撞及漏料問題,均可透過加裝彈簧及調整等方式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此等機器之瑕疵,自得於保固期間內,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無誤。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簡訊內容,於101年8月8日之簡訊即有「我們的機台變成要兩個人做,一個人要隨時注意注料,因有時多,有時少,有時沒,有時候會一直滴」等語,另於同年12月14日之簡訊內容有「現機台模子翻不過來,越來越嚴重,又會模具撞模具,我很擔心會影響鋼繩」等語,足見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8日及12月14日對被告通知漏料及無法翻轉、模具碰撞之問題。
3.隔熱石綿板厚度明顯不足問題: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之耐熱石綿板厚度因明顯不足之情形,導致其破裂情形提前發生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無誤,而於101年8月12日之簡訊內容即有提及「電耐熱板出才四五天就裂開」之內容,是見原告於101年8月12日已有告知隔熱石綿板瑕疵之情形。ꆼ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著有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系爭機器雖有碰撞及漏料、及隔熱石綿板厚度不足等瑕疵,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雖提出之電話簡訊紀錄為左,分別為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2年1月6日、同年1 月28日等之簡訊,然審查其內容均僅有通知機器故障、催促修繕,及抱怨機器故障影響其營運及被告不回電等之內容,並無定期催告履行保固責任之記載,而原告對於其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保固期間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兩造間之契約因此合法解除。ꆼ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查,系爭機器有漏料、隔熱石綿板厚度明顯不足及碰撞及無法翻轉等問題,分別經原告於101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而原告於102年6月5日時,始於起訴狀內表示解除契約,又該起訴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被告,則關於漏料及隔熱石綿板厚度明顯不足部分,顯已逾越上開6月除斥期間之規定,以該理由解除契約亦難認為合法。至於機器碰撞部分,則剛好於六個月內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既因系爭機器有碰撞及無法翻轉之瑕疵問題,經被告於六個月之期限內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而因此解除,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均逾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ꆼ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32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ꆼ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家樂福公司之第一期租約在101年12月24日期滿,在屆滿前又於101年10月22日提前續約一期,時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102年6月24日為止,但因被告拒絕修理(或更換)機器,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經營,乃與家樂福公司簽訂「期前終止協議書」,租期至102年3月31日截止,但需多付一個月費用28,350元等語,惟查,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乃基於與家樂福公司之協議而為支付,雖其動機在被告拒絕修理受影響,然與被告之給付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在102年2月間,向龍潤公司訂購玉米燒包裝盒6,000個,每個單價4.5元,共27,000元,嗣已送貨付款完畢,但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該包裝盒閒置無法使用,故請求該部分之損害,第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總價27,000元),雖經原告本人簽收,然另註記有「未付款」等字,原告主張其已付款已非無疑,且該部分費用乃因原告為經營玉米燒產品所生之成本費用,與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要屬無關,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ꆼ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