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原 告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玉 被 告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偉 訴訟代理人 蔡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起至10月間向被告承作H型鋼構件表面除鏽塗裝工程一批,並事先報價確認無誤,被告因自身無適當場地進行第一階段之鋼構裁切焊燒加工作業,遂向原告提出租借廠房進行鋼構件加工,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10月7日、11月1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61元、312,278元、45,914元、315,000元、79,512元、393,800元,合計共158,466元 (以上品名均為噴砂漆工資)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方式,並分別於同年9月10日、9月30日、9月30日、10月15日、12月31日、100 年1月20日兌現上票金額,另被告就租借廠房部分又開立面 額為173,401元之發票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5日兌現(未開立發票),以上共計被告已支出之金額為15,846,654元,而依約被告共計應付之廠房租金、電費及員工借支等費用等共514,599元,扣除已支付之173,401元,尚欠341,158元,經 屢次催討未果,故而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99年7月及8月間所支付之金額即包含廠房之租金,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如果未繼續進行加工,請將推放於原告廠房之物件拿走,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尚須繼續施作而需使用廠房,而於同年10月底時,因被告請原告將施作部分業已完成,被告方面亦派人將該等工作物載到原告工地施作,然對於9月及10月之款項,被告卻拖到12月份付 一部之款項,經原告之人員向被告詢問,被告方表示其欲將已付之7月及8日廠房租金扣除,並表示該部分之費用應由榮輝企業社處理,且原告先前之請款單均已記載清償請求項目包含廠房租金,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⑵榮輝企業社當時係由一名綽號叫「黑人」之人,即可能為被告所述之賴榮輝,其透過原告公司之司機稱:其有一批被告委託代工之料,需要用到廠房,然事後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洽談相關事宜,而當初所洽談之內容包含H型鋼構之 噴砂、底漆、面漆、及廠房租用方面,至於鑽孔、切割等事項,乃噴漆前所先需完成之事宜,至於組合部分,則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再送至工地組裝。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稱其進行鑽孔、切割、焊接需要場地,故而向原告表示其欲承租廠房以進行上開事項,而鑽孔、切割、焊接需要較長之時間,而噴砂、底漆及面漆所需之時間較短。 ⑶被告簽發六張發票面額共為1,584,665元及173,401元之票款部分,合計金額為1,758,066元,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 交付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予原告公司作為支付方式,發票上之抬頭均記載為被告公司,併同上開發票金額一起交予原告,並非僅針對173,401元部分另外開出一張支票予原告,則 被告支出超出發票金額部分予原告,顯然係被告對於租金及代付款項部分與原告間係另有約定,始會將開金額與六張發票金額一併支付予原告。 ⑷被告於99年10月5日前已全數付清99年7至8月之帳稅款及廠 房租金、電費及代付款等,況本件係屬軍方工程,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驗廠程序,並帶領軍方人員至原告廠區實行驗廠事實,此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雙方口頭約定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並非全部不知。 ⑸被告另外開立面額173,401元之票予原告,係因廠租、代付 款及修理費、員工借支等款項無法開立發票,才會在99年10月5日另外開立一張票據,且係連同面額315,000元之支票(並附發票)一起送至原告公司。 ⑹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至原告公司洽談,包括軍方廠驗、催趕進度、廠房續租、員工借支、工具採買等一切事宜,且被告公司既與榮輝企業社約定全部一切費用均由其支付予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既然同意此項口頭約定,足見廠租電費噴砂漆等一切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不應僅係部分款項而已。㈡被告方面: 1.本件就H型鋼構之加工,係由被告發包給訴外人賴榮輝即榮 輝企業社(下稱榮輝企業社),依照被告與榮輝企業社間之約定,榮輝企業社就該H型鋼構之加工再行發包,雙方約定 所產生之工資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而關於H型鋼構之噴 砂漆部分工程,則透過榮輝企業社之介紹,而將該部分委由原告代為加工,被告即依與榮輝企業社之約定及委由原告施作噴砂漆工資支付原告,此為原告收受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原因。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帳稅款及廠房租金或電費、代付修理費共341,158元乙節,因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處所,且已經 將噴砂漆加工工資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帳稅款或廠房租金或電費或代付修理費云云,實不知所據為何? 3.關於H型鋼構之噴砂部分固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然關於噴 後之後,尚須進行切割、組合、鑽孔等工作,此為H型鋼施 作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委託榮輝企業社施作,榮輝企業社負責此部分之施工,是否向原告承租廠房,被告亦不清楚。4.被告確實依照原告所列六張發票金額共1,584,665元支付原 告上開金額無誤,然此乃因兩造間直接交易主體,故而原告開立與交易實情相符之發票予原告,以利被告得以該發票作為費用支出之憑證,至於原告所計算出之173,401元超額部 分,被告僅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未開立發票,此原為被告應支付予榮輝企業社之款項,因受榮輝企業社之指示,故而將該部分之金額直接支付予原告,另自榮輝企業社應得知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房租、電費等之交易主體,否則,如被告為該部分交易主體,原告不可能就該部分與H型鋼構之噴砂漆加工部分為不同之處理,是其餘榮 輝企業社所應支付部分,應由榮輝企業支付,不應由被告負責。 5.被告與榮輝企業社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契約,則完成工作所需支付之工資、房租、電費等成本,當然應由榮輝企業社負擔,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縱有約定由定作人代墊成本或費用,亦僅僅為代墊之性質,最後,仍應由承攬人返還定作人,或由定作人自工程款中扣回,且該代墊之約定僅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內部間之約定,第三人無權依該約定,直接對定作人所有請求,是本件縱使榮輝企業社間有約定代墊成本或費用之約定,此項約定僅存在於榮輝企業社與被告間,原告為此項約定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起至10月間向被告承作H型鋼構件表面除鏽塗裝工程一批,並別於99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10月7日、11月1日,分別開立面額為438,161 元、312,278元、45,914元、315,000元、79,512元、393,800元,合計共158, 466元(品名均為噴砂漆工資)之發票予 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方式,並分別於同年9月10日、9月30日、9月30日、10月15 日、12月31日、100年1月20日兌現上票金額,另被告有開立面額為173,401元之發票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5日兌現(未開立發票),以上共計被告已支出予原告之金額為15,846,654元等事實,提出發票六紙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關於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可信為真。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無適當場地進行第一階段之鋼構裁切焊燒加工作業,遂向原告提出租借廠房進行鋼構件加工,應支付原告廠房租金,電費及員工借支等費用等共514, 599 元,扣除已支付之173,401元,尚欠341,15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賴榮輝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是,是有在前臺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這是我獨資的,但是登記成立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問:與被告有無往來?)有加工上的合作。」、「(問:被告會外包工作給你?)類似,就是幫被告做加工的工作。」、「(問:九十九年間被告有無將H型鋼構外包給你們?)有,就是H型鋼的加工。」、「(問:場地承租的部分何人負責?)我負責。」、「(問:被告委託你們加工H型鋼,你們是在那裡施作?)原告公司。」、「(問:在原告公司施作的時候,地租由何人負責?)我負擔。」、「(問:之後你有無支付?)我沒有很清楚,當初我們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問:地租的條件是何人洽談的?)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洪金明與我口頭上約定。」、「(問:當時如何約定?)就是口頭上約定。」、「(問:除了廠租外,電費何人支付?)也是約定由我負擔。」、「(問:代付的修理費何人支付?)這我沒有印象。」、「(問:關於地租、電費等費用的支付,你有無與被告公司約定有被告公司先行支付?)我忘記了。」、「(問:如果相關費用你沒有支付,你是否願意負擔?)這我要保留。」、「(問:保留的原因?)很多都是口頭上的約定,沒有什麼依據,所以我沒有辦法給答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借廠房的部分,是你與原告接洽的,還是被告與原告接洽的?)是我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接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主張我們積欠這部分的費用,那這費用是你要負擔還是被告負擔?)這部分與被告無關,如果有積欠也是我要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施工的部分,是不是被告公司包給你施作?)是的。」)等語,是見證人所述,其確實有設立榮輝企業社,此亦有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1月27日中區 國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佐,可信為真,原告徒以榮輝企業社無法於經濟部網站查悉,即否認其存在之事實,應非有據。且被告於99年間有將H型鋼之加工工程外包予榮輝企業社無誤,然關於廠房承租及電費部分,係由證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口頭約定,並約定由榮輝企業社負擔廠租及電費事宜,僅因係以口頭約定,證人對於是否支付該等費用尚有保留,至於廠租及電費等相關費用應由榮輝企業社支付予原告乙節,應屬確定,足見被告抗辯關於廠房出租與電費支出部分,係由榮輝企業社與原告間所約定,非由其與原告約定乙節,尚屬可採。況且上開證人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廠租及相關代付費用的部分,原告是否不知悉你與被告私下之約定?)應該知道,但是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只是經過朋友的介紹才去承租原告的工廠。所以我與被告約定我應負的錢由被告代付,原告應該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廠租及所有的事宜都是由你處理,為何出面的都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蔡耀偉出面,且其有到現場驗場並要我們出示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是工作上的需要,我是長期在外,並不是都在臺中,所以有些事情都是麻煩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幫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月份的時候,原告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系爭工程有無要繼續施作,如果沒有繼續做,要把物品移出,這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耀偉先生出面而不是你出面,這是為何?)因為我是承包被告的工作來加工,所以後來有無要繼續工作,被告會很清楚,所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繫會比較清楚。」、「(問:如果蔡耀偉先生決定要繼續施作,承租廠房、電費等相關費用何人負擔?)也是由我負擔。」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其本身雖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然因需工作需要而需長期在外,故而委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洽現場施工事宜,然關於承租廠房、電費等相關費用,仍需由榮輝企業社自行負擔,並非因此改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一再以事後租用廠房承租事宜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洽,欲推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尚非可採。 ㈢次查,證人賴榮輝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問:被告曾支付你173401元?)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要被告把這筆錢轉給原告,這是你要給原告的錢,是否如此?)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收到這筆錢?)有,我有打電話與原告詢問是否有收到。」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曾欲支出173,401元予榮輝企業社 ,而經榮輝企業社之要求,而直接付款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曾受榮輝企業社之委託,而將173,401元支付予原告乙節 ,應屬可採。且查,證人賴榮輝又證稱:「(問:你有無與被告公司約定你要支付給原告的錢都是由被告先行支付?)是的,有約定全部由被告支付。」、「我在開始要進入原告公司加工的時候,我有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洪金明說過我要支付的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金明告訴說OK。」等語,益見證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接洽之初,有提及其欲支付予原告費用部分,已有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當已知悉此事無誤。是被告事後依照榮輝企業社之指示,將其欲支付之其中關於173,401元部分之金額予原告費用,直接 支付予原告,此乃被告單純依據榮輝契約社之指示使然,然關於榮輝企業社應支出予原告之其餘費用部分,除非被告表示同意承擔剩餘債務之履行(詳後述),否則尚難推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與榮輝企業社對於應支付費用之方式,雖有約定由被告給付,然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若被告願意履行,自無疑問,然被告若不同意支付該項金額,則此項約定,仍僅能拘束原告與榮輝企業社之間,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直接約束被告。亦無法因被告有支付部分費用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廠房出租及電費等相關費用有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該部分有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㈣再者,證人李家泳即受僱於榮輝企業社,負責處理承包被告工程之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施作是不是都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蔡耀偉接洽?還是賴榮輝接洽?)兩人都有,只是賴榮輝負責外面的事務監督工人施工,所以很少到原告公司監督,大部分都是蔡耀偉過來。這個工程是賴榮輝向偉恩營造(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施作,我是賴榮輝的受僱人,負責賴榮輝所交代在原告公司施工的相關事宜,以在原告公司施作的工程來說,我是代表賴榮輝,但是費用如何支付,那是賴榮輝與偉恩公司之間協商事項,我只是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的掌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耀偉有無到過現場表示如果工作需要的工具或是員工需要借貸、廠租等等,只要跟他說,他都會負責,是否如此?)蔡耀偉有交代過如果現場需要什麼工具,由原告公司先墊支。現場的員工也有向蔚力公司借貸,至於借貸後的金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在現場聽過蔡耀偉說要負責廠租,但是我知道廠租蔡耀偉有過來支付過廠租。」、「(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施工進行一個月的時候,我有無告訴你們說如果不做了,趕快把工料搬走,因為我們有大料。後來蔡耀偉有出面他個工作很趕,他要繼續租用廠房,全部的租金他要支付,有無此事?)當時工作是很趕,原告公司確實有跟我們說過他的廠房有進很多大料,要我們搬遷,後來因為事情都是被告公司的老闆蔡耀偉出面到原告的噴砂廠處理,至於費用如何支付,這我不清楚,這要看賴榮輝與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賴耀偉如何約定。蔡耀偉確實有到原告工廠說他要繼續租用廠房,但是廠租他是否承諾要負擔,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有聽到蔡耀偉說他要續租,沒有聽到說他要負擔續租的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問:為何蔡耀偉會交代你說如果工作的員工如果缺錢或是要借貸,可以向原告公司先行請求支付?)因為賴榮輝都比較不在現場,後來工人工作比較懶散,原告確實是有借貸款項給原告(應為工人之誤載),但是可以向原告借貸款項的命令是賴榮輝還是蔡耀偉的下達的,這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因為賴榮輝都找不到人,蔡耀偉出來說後續的費用都由他來負責?)後來賴榮輝比較難聯絡到,蔡耀偉確實有出來說要來承擔後續的債務,他也有來支付,但是蔡耀偉並沒有允諾要承接賴榮輝後續的債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是不是因為蔡耀偉承諾要承擔後續的債務,我才同意讓蔡耀偉續租廠房?)蔡耀偉是有來說要續租廠房,但是廠房租用的費用是否由蔡耀偉負責,我就沒有聽到了。」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家泳所述,當初接洽廠房承租事宜時,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賴榮輝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蔡耀偉均有出面,並非僅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人出面處理,況且,榮輝企業社之負責人雖因故較忙,於工地現場亦派任其所雇用之人即證人李家泳擔任現場工地事宜,且工地現事宜,尚包含其他工人,足見原告確實與榮輝企業社間存有契約關係。另原告雖有貸款予榮輝企業社之現場工人,然是否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同意現場工人得向原告先貸款,證人並不清楚,遑論貸款後如何處理之問題,至於證人有聽聞部分僅為若需支出工具費用應由原告公司先墊支部分,另被告公司負責人雖較常出現於工地現場,然對於原告要求遷出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現場雖曾表示應該續租乙節,然是否表示允諾承擔後續債務問題,綜合證人之證詞意觀之,其應未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願意承擔後續之租金等債務,且觀諸本件榮輝企業社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商,被告將部分工程委由榮輝企業社施作,而榮輝企業社施作之工程既尚未完了,為顧及其對於業主契約之約定,其向原告表示應繼續使用原告工廠之意思,探求其真意,應係代位其債務人即榮輝企業社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是將來若因此增加費用,亦應由原告向榮輝企業社為請求,尚難據此,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已有契約關係,而得由原告直接對被告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剩餘金額部分有契約關係,並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