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6號原 告 鑌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慶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詹德光即宇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 月2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日簽訂生技/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有之NC磨刀機技改工作(即就原告原有舊NC磨刀機由被告重新設計機械圖面後修改組裝成新機台)簽訂契約,經被告考察確認可行性評估後,承諾可於4個 月內完成工作,即須於101年2月2日完成工作。依契約約定 ,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解決目前新機種圖面開發設計、物料及成本等規劃。協助調整組裝機械。具體工作內容則包括:1.確認修改之零件並安排工廠配合需加工之零件。2.組裝機台。3.校驗軸向經度。4.校驗機台其他經度乙方(指被告) 對可調整之參數進行調整盡量符合客戶(指原告)所要求之加工經度。(參契約書內容1.),另1.甲方(指原告)依乙方(指被告)要求修改傳動介面之加工及附屬機械零件之準備,乙方提供相關參數供甲方(指原告)參考製作。2.乙方到場組裝機床甲方派兩位工程師配合,甲方派兩位工程師配合至機床校驗成功。3.甲方需提供乙方施工時所需使用之所有工具及量測儀器。。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依約給付定金150000元。詎契約簽訂後被告遲未能提出合宜可使用之機械設計圖,原告遂於同年11月3日通知被告,倘無法即時提出 可供發包製造之機械設計圖面,勢必延誤原告原本已接獲客戶訂單之生產,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其後,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履約,惟迄今已逾完成期限,被告仍置之不理。按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於上開特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及交付,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系爭合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付款簽收單及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交付一定工作,並由原告支付相當報酬,其性質上核屬民法所定之承攬契約,而被告迄今未於前揭特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業於102年1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被告,此有 該送達回執在卷可參,則系爭合約自已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上開定金15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