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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告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被告
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
被告
栗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一及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323,156元尚未支付,後經協議折讓為320,000元,詎被告僅支付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士城分行,面額320,000元,票號HN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索,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請求貨款320,000元及利息,對另被告栗鏵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320,000元及利息,而二被告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

㈡被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於10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價款323,156元尚未支付,後經協議折讓為320,000元,詎被告僅支付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士城分行,面額320,000元,票號HN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索,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請求貨款320,000元及利息,對另被告栗鏵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320,000元及利息,而二被告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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