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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補字第3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34號

原告
權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福新城福祿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五福新城福祿區管理委員會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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