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6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 被告
- 宏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劉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9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因第三人劉興誌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劉興誌任職之被告宏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而依而依99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金額為17,280元計算,於99年1月至99年4月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08元(計算式:5,760x43%x4=9,908),於99年5月至99年7月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03元(計算式:5,760x33%x3=5,703),99年8月至99年12月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45元(計算式:5,760x19.6%x5=5,645),100年1月至100年3月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5元(計算式:5,960x18.2%x3=3,255),合計24,511元(計算式:9,908+5,703+5,645+3,255=23,641),幾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99年7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及99年12月27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可稽。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99年7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及99年12月27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苗院燉98司執恭10181字第35115號債權憑證、臺北中崙郵局0016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調該第三人劉興誌之勞工投保薪資薪料。II、被告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陳述略以:第三人劉興誌離職3年多,離職後未曾收到相關法院公文,且處理當初公文之文書也已離職,故以為該案已因第三人劉興誌離職而結案等語。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99年7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及99年12月27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106899號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苗院燉98司執恭10181字第35115號債權憑證、臺北中崙郵局0016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於聲明異議時表示「第三人劉興誌離職3年多,離職後未曾收到相關法院公文,且處理當初公文之文書也已離職,故以為該案已因第三人劉興誌離職而結案」等語,然依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請覆明第三人劉興誌之投保薪資明細資料時,依該局函覆所附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第三人劉興誌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及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亦即在法院未為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期間內仍在被告處工作之薪資,被告即應代為扣繳分配給原告等參與執行之債權人,被告迄無依執行命令為扣發,所辯並不足為其未代扣之有利證明;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自99年1月起代原告扣款分配給原告,依原告同意之前引投保薪資資料計算,被告應自99年1月至99年11月30日代扣之薪資金額為17,280元之1/3,即為5,760元(計算式:17,280×1/3=5,760),而自99年1月至3月間有二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1/3之款,原告應分之比例為43%,即為每月應分配2,477元(計算式:5,760×43%=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4月至6月間有三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1/3之款,原告分配之債權比例為33%,即為每月應分配1,901元(計算式:5,760×33%=1,9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9年7月至11月間有四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1/3之款,原告應分配比例為19.6%,即每月應分配1,129元(計算式:5,760×19.6%=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自10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被告每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三分之一扣款應為5,960元(計算式:17,880÷3=5,960),而100年2月第三人劉興誌僅投保12天,以投保之1/3日薪計算12天計應代扣款為2,554元(計算式:5,960÷28×12=2,554--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月有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1/3之款,原告應分配比例為18.2%,即465元(計算式:2,554×18.2%=46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0年3月第三人劉興誌僅投保29天,以投保之1/3日薪計算12天計應代扣款為5,575元(計算式:5,960÷31×29=5,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月有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1/3之款,原告應分配比例為18.2%,即1,015元(計算式:5,575×18.2%=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計算原告可分配之應代扣款為99年1月至3月為7,431元(計算式:2,477×3=7,431)、99年4月至6月為5,703元(計算式:1,901×3=5,703)、99年7月至11月為5,645元(計算式:1,129×5=5,645)、100年2月465元、100年3月1,015元;總計為20,259元(計算式:7,431+5,703+5,645+465+1,015=20,259)。
三、從而,原告依執行命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0,259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不能證明第三人劉興誌確於未投保之期間內亦在被告處工作,並領取薪資,自無理由,而不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000元。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