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鄭郁邦、戴英祥、黃春梅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0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鄭郁邦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及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先位聲明:ꆼ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ꆼ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ꆼ被告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ꆼ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1、先位聲明部分: ꆼ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台電公 司大甲廠)辦理之「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運輸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於101年4月11日由備位被告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得標承攬簽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嗣後,原告 以101年7月26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皇朝公司於同年7月30日辦理開工,未獲回應,原告復以101年8月22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皇朝公司 限於同年8月29日前開工並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皇朝公 司始於101年8月28日申報於同年月29日開工,惟仍遲未履約施作。經原告以101年9月4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皇朝公司,限其於101年9月5日起調派灑水車乙部至馬鞍壩土石置區灑水,惟亦未獲回應,原告復於101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協調會,限被告皇朝公司於101年9月25日起調派灑水車履約,被告皇朝公司仍未履約,原告遂以101年10月1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皇朝公司解除契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 ꆼ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規定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被告皇朝公司係以先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產險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繳納。被告皇朝公司違 約後,原告即與之解約,並據以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依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5萬元,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遭受發包差額損失而拒絕 理賠。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2年11 月11日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11月22日(102)華意字第097號函 可稽。 ꆼ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67 號判 決意旨,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契約當事人另約定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該履約保證金即同時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次,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三、(四)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皇朝公司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原告得全部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工作契約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可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皇朝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亦負理賠之責。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主張系爭工作並無遭受發包差額損失而拒絕理賠,顯無可採。 ꆼ綜上,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等語。 ꆼ提出: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運輸便 道灑水勞務性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溪發電廠102年11月11日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11月22日(102)華意字第09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 廠102年6月27日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德 基水庫排洪隧道口清淤工程運輸道路灑水勞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 運輸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及投標須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5月18日D大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 發電廠101年9月19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8月31日D大甲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德基水庫灑水勞務灑水車施作照片及灑水車行照暨工程機具工作時間紀錄表、馬鞍壩運用要點等影本附卷為證。 2、備位聲明部分: ꆼ被告皇朝公司係以先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若原告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受清償,則依民法第320條,被告皇朝公司依系爭工作 契約第10條一、第10條三、(四)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仍存在。 ꆼ綜上,爰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一、第10條三、( 四)約定,請求被告皇朝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關於違約金,說明如下: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皇朝公司給付之違約金35萬元,負有依保險契約理賠之責。 2、被告皇朝公司原先必須以3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但以系爭保險契約作為保證金,是35萬元性質應為單純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3、系爭工作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既然同時具有違約金性質,於系爭工作契約內未特約約定違約金性質為何,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辯稱系爭工作契約所訂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洵無可採。 4、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備位被告皇朝公司以先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雖無法自履約保證保險契約受履約保證金之清償,然而此僅原告與先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間保險契約關係之問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 ,本件履約保證金35萬元兼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性質,自屬損害賠償之一種,被告皇朝公司違約拒不履行,經原告催告無效後與以解除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皇朝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仍得向被告皇 朝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5萬元。 5、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92年台上字第 2747號裁判意旨,本件履約保證金35萬元約佔系爭工作之總價金百分之十,符合公共工程慣例。且原告確實有因被告皇朝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情事,並無違約金過高需予核減之問題,否則被告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被告皇朝公司辯稱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 6、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此與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滿足系爭工作契約無關,違約金是否過高,僅能由系爭工作契約的債務人為抗辯。依系爭工作契約,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無從主張違約金過高。其依保險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性質上與保證類同,亦即當要保人皇朝公司不履行系爭工作契約致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即應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否則即違反履約保證保險之本旨。 7、本件履約保證金35萬元約佔系爭工作之總價金百分之十,符合公共工程慣例。況備位被告皇朝公司已就履約保證金35萬元之交付,以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方式,由先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承擔備位被告皇朝公司違約時履約保證金被沒收的風險,備位被告皇朝公司僅花費保險費5250元即獲得保障,事實上並無履約保證金的支出,對於備位被告皇朝公司而言,根本沒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本件備位被告皇朝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 8、被告皇朝公司所謂提存8萬多元的定期存單,縱使 屬實,也是被告皇朝公司與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間的事情,不能拿來對抗原告。 ꆼ關於損失,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已將本案所受損失情形,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提出計算資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2年6月27日大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工作履約保證保險賠償申請金額試算表可稽。被告皇朝公司辯稱原告另行發包,並無虧損,反而獲利,原告否認之。況,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只要有費用支出就可以請求,依據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確實有損失,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誤解契約條文的意思。 2、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裁判要旨,可知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債權人得逕就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就其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之因果關係暨損害額之多寡,債權人不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5萬元,無庸證明實際損害以及損害金額為何。 3、關於系爭工作履約保證保險賠償申請金額試算表,其中訴訟費10萬0700元部分,係履約爭議期間原告函文被告皇朝公司經濟價值6萬元,暨採購申訴審 議期間(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26日)撰寫陳述意見書以及出席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聽證會以及臺北臺中往返車資4萬0700元,由於係原告的人 員辦理,因此沒有單據,惟確實有上開事實,當可評估其經濟價值而計為原告因本件履約爭議所受之損失。又原告為主張履約保證保險金之權利,委任律師訴訟代理尚需支付第一審酬金5萬元,亦應計 為損失。另其中「七、因重新採購所生之費用」係重新採購之工作單編製、公告發包作業3萬元與契 約製作1萬7500元,同樣由於係原告的人員辦理, 因而沒有單據,惟確實有上開事實,計入損失當屬合理。另其中「八、其他」,係原告於被告皇朝公司拒絕履約期間,緊急委託其他廠商執行,共施作20 日,執行金額為9萬6600元(含稅),以及上述緊急小額採購作業人工7500元,其中執行金額為9萬 6600元(含稅)為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肯認。而緊急小額採購作業人工則同樣由於係原告的人員辦理,因而沒有單據,惟確實有上開事實,計入損失當屬合理。 4、重新採購之工作單編製、重新採購之公告發包作業3萬元與契約製作1萬7500元,緊急小額採購作業人工7500元,如同親屬看護雖然沒有單據,實務上仍可評價為金錢支出,被告皇朝公司否認勞務支出得評價為金錢支出,誠無可採。訴訟費部分,履約爭議期間原告函文催告被告皇朝公司履約,暨採購申訴審議期間(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26日)撰寫陳述意見書以及出席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聽證會以及臺北臺中往返車資,原告亦需支出人力,亦有客觀交通費用合理數據可資參照。本件係廠商違約應遭沒收履約保證金所生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 萬元自屬合於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之訴訟費規定。5、原告主張訴訟費包括一切訴訟或訴訟前置程序原告所合理必要之金錢或人力支出,本件第一審律師費用就是為了主張被告皇朝工作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的損失而生之費用。重新招標的得標金額,原告主張與本件無關。 ꆼ被告皇朝公司違約不履行系爭工作契約,為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採購公報,嗣被告皇朝公司提出異議,不服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1月11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 原告所為於法有據,駁回被告皇朝公司之申訴。嗣被告皇朝公司並未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上揭申訴審議判斷已告確定。故被告皇朝公司辯稱其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不可歸責於伊,顯無理由。 ꆼ關於灑水車,說明如下: 1、依被告皇朝公司101年5月2日函文中說明三有提及 水箱容量7500L灑水車市場工作行情,顯見市場有 水箱容量7500L之灑水車。且依系爭工作契約要求 灑水車之水箱容量為7500L以上,並非剛好7500L,而類同本勞務採購契約原告執行多年,有關灑水車規定均相同,前些承攬廠商均能執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例如,系爭工作招標前之「100年度德基 水庫排洪隧道口清淤工程運輸道路灑水勞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與系爭工作之工作規範書施工說明均載明:「灑水車之水箱容量需達7500L以上,並 配置抽水機」,且當時之得標廠商係以10000L水箱規格之灑水車施作德基水庫管理範圍之灑水工作,亦以一台計算派工時數,得標廠商對此並無異議或要求替代方案,有100年度德基水庫排洪隧道口清 淤工程運輸道路灑水勞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規範書、100年度德基水庫灑水 勞務灑水車施作照片及灑水車行照暨工程機具工作時間紀錄表可稽。再者,有關灑水車水箱容量規格,經洽詢臺中區監理所表示,灑水車容積可依個人需求裝設,並無一定容積。是,被告皇朝公司以市面上無7500L灑水車作為契約無法執行之理由不成 立。 2、被告皇朝公司辯稱原告開標前同意以15000L灑水車施作,惟原告於系爭工作開標前從未同意以15000L灑水車施作,是被告皇朝公司辯稱洵屬不實。 3、被告皇朝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發文略稱,市面無 7500L灑水車,想用15000L灑水車替代並以兩台 7500L灑水車單價計價,惟依據系爭工作投標須知 第19條規定「本採購不允許提出代替方案」,因此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明確拒絕被告皇朝公司提出的替代方案,並表示本勞務採購合約書執行多年,無窒礙難行之處,有系爭工作之投標須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5月18日D大甲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4、於101年9月12日協調會議,被告皇朝公司仍要求替代方案,惟為被告皇朝公司請求參與協調之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亦認為:「基於公平性及合法性,本案確實不可採替代方案,乙方(皇朝公司)應依本勞務採購工作規範書所訂灑水車相關規定履約。…」,且依協調會議結論:「(一)請乙方(皇朝公司)於101年9月25日起調派灑水車乙部至馬鞍調整池工區灑水(第一次施工通知),並依本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所定灑水車相關規定,確實履行本契約,…(二)倘未如期派灑水車履約,甲方將依契約第十五條、一、(八)及第十條、三、(四)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始終堅持不允許替代方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9月19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 5、系爭工作招標時已明確表明:「灑水車之水箱容量需達7500L以上…」,且系爭工作投標須知第19條 規定「本採購不准提出代替方案」,被告皇朝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招標灑水車所要求的水箱規格,自應審慎評估自身之施作條件後方辦理投標,而非得標後違反系爭工作投標須知,要求原告接受其替代方案。 ꆼ關於路權,說明如下: 1、原告有得到河川局的許可,惟系爭工作自被告皇朝公司得標後,迄至101年10月1日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被告皇朝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未取得運輸道路之通行權而無法施作,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被告皇朝公司申訴審議期間,被告皇朝公司亦未曾表示未取得運輸道路之通行權而無法施作,是被告皇朝公司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2、依系爭工作契約之工作規範書,約定系爭工作灑水工作地點:1.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馬鞍蓄水範圍。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大甲溪設施之砂石 運輸便道0K-22K(東勢大橋至白冷圳取水口)。而被告皇朝公司所稱之運輸道路,係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大甲溪設施之砂石運輸便道0K-22K,該運輸便道因颱風豪雨之洪水沖刷後,毀損不堪通行,被告皇朝公司確實無法從該運輸便道施作灑水。然,系爭工作灑水工作地點尚有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馬鞍壩蓄水範圍,於馬鞍蓄水範圍之土石暫置工作仍繼續進行,砂石車仍出入頻繁造成空氣污染,是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馬鞍壩蓄水範圍有施作灑水之需要。而依據經濟部所發佈「馬鞍壩運用要點」規定,馬鞍壩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機構,並以原告負責營運管理。再依據水利法第54條之2 ,水庫蓄水範圍由管理機關管理之。是馬鞍壩蓄水範圍之疏濬工作,要屬馬鞍壩蓄水範圍的管理事務,自得由管理機關即原告辦理。 3、原告曾於101年8月31日發文,要求被告皇朝公司於101年9月5日起調派灑水車至馬鞍壩土石暫置工區 灑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 年8月31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於101年9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亦要求被告皇朝公司於 101年9月25日起調派灑水車乙部至馬鞍調整池工區灑水,被告皇朝公司均推托灑水車水箱容量規格而未辦理,並未提及運輸道路不能通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皇朝公司前往運輸道路灑水,是被告皇朝公司辯稱原告未取得運輸道路之通行權而無法施作,顯為推託之詞。 四、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ꆼ關於違約金,說明如下: 1、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1407字第000000000號華南 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為請求,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性質為何,自應從系爭保險契約觀之,與系爭工作契約無涉,系爭工作契約當然無從拘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保險法第95條之1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契約,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始負保險金理賠責任。而所謂損失的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仍以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為前提,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之系爭保險契約,如將保險金額35萬元全當作違約金項目,亦仍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被告皇朝公司違反系爭工作契約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保證應支付之最大範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引述備位被告皇朝公司之主張,亦即不履行系爭工作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備位被告皇朝公司之抗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認為並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原告自 不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可知,違約金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非賠償總額時,當事人應另約定。惟系爭工作契約並未載明履約保證金即為要保人不履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履約保證金既非違約金,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又,縱系爭工作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前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金僅承保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故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 ꆼ關於損失,說明如下: 1、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害賠償填補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束,以受有損失為前提。故原告仍應證明其損害金額,原告既未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可知,違約金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非賠償總額時,當事人應另約定。依系爭工作契約有關違約金項目約定於第12條,並約定得自保證金或價金扣抵,顯見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單純為預放之保證金額,並非即為違約金項目,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損失項目或範圍。退一步言,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縱使在可歸責於被告皇朝公司之情形致解除系爭工作契約,而得沒收之保證金即為違約金,或依系爭工作契約無須計算損失即可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然此為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尚不能拘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需被保險人受有損失,原告自須計算受損金額。 2、原告欲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就其損失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證明。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曾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未獲原告回覆,有102年2月18日傳真備忘錄可稽。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亦曾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查勘及理算,其就可得資料理算出原告因重新發包,反而有結餘158,000元, 故原告應無實際損失,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7月4日(102)華意字第062號函可 證。 3、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失,應以合理必要者為限,而所謂訴訟費應指審判程序,不包括行政救濟及律師費用。 4、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工作契約,是兩個完全獨立的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的保證內容,如果沒有辦法滿足系爭工作契約,在被告皇朝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作為保證金的時候,原告就應該提出異議。原告對於重新招標到底花了多少時間、人力,重新製作公告發包,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 5、保險金應給付的高低與否,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從來沒有爭執,只爭執原告是否有發生損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賠款方式,就有記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僅就被保險人即原告重新採購的差額負賠償責任,原告新的採購較系爭工作契約事實上減少了得標金額25萬元,所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認為原告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ꆼ提出:102年2月18日傳真備忘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7月4日(102)華意字第062號函等 影本附卷為證。 六、被告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ꆼ關於灑水車,說明如下: 1、原告於系爭工作招標資料規定以7500L灑水車施作 ,惟市場上已無生產7500L灑水車,以致被告皇朝 公司無法採購7500L灑水車履約。況且,每台7500L灑水車每日最多僅可提供5.34車次水量,每日二輛車合計提供灑水量80100L(計算式:7500x2x5.34=80100),15000L灑水車則可提供6車次水量,每日一輛車合計提供灑水輛90000L(計算式:15000x6=90000),15000L灑水車每小時工作能力為三輛7500L灑水車,被告皇朝公司僅請求2輛7500L灑水車計價,可減省204,037元工程支出,收費合理且已符合採 用替代方案之精神與法規。雖然原告於系爭工作開標前同意以15000L灑水車施作,惟於簽約後只願給付1輛7500L灑水車之費用,以致被告皇朝公司虧損,顯失公平,,且原告招標文件載明不得採用替代方案,顯見原告之工程招標有綁標之嫌。 2、原告於第二次招標時,採用被告皇朝公司之建議以15000L灑水車施作,並以低於被告皇朝公司原得標價發包,並無虧損,反而獲利。 3、被告皇朝公司公文所稱7500L灑水車一天壹台5000 元只是表示市場有這樣的行情,但是並不表示市場上有這樣的灑水車,而且在與原告的施工前會議中,原告介紹廠商當場也表示他們也沒有7500L的車 。 4、原告稱其歷年皆以此型式招標,允諾提供相關資料,然均未見提供佐證資料(招標文件、施工日報、 結算書),無足採信。況本件係原告自行解除契約 ,並非被告皇朝公司不履約,何來履約保證金求償之理由? ꆼ關於路權,說明如下: 1、原告於履約期限內並未取得運輸道路之通行權,致被告皇朝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且原告於第二次招標發包後仍未取得運輸道路之通行權,大批土石仍堆置大甲溪旁,原告未履行開工要件,致被告皇朝公司無法履約,自無請求履約保證金之理。 2、土石財產權及運輸路權均歸屬河川局,當時河川局並未同意原告疏濬,亦未同意將土石財產權讓渡予原告,更未核發通行權予原告,若改走臺八線亦未取得公路局與交通局核發之通行權,原告並無理由進行河川疏濬,要求被告皇朝公司進入工區施作。直至現今原告之疏濬土石仍全數在工區內可以得證。原告稱有取得路權,被告皇朝公司到現在也都不知道,被告皇朝公司在施工前會議有提到要有路權,原告從來沒有出示。 ꆼ關於履約保證金,說明如下: 1、履約保證金保險單係經原告核定,原告能否取得保證金,與被告皇朝公司無關。況履約保證金係屬保證金性質,以損害填補為原則,並非懲罰性質,原告非但未提出損害,且第二次招標已獲益數十萬,若原告讓被告皇朝公司以替代方案施作則可減省開支,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重新招標僅需將招標文件上傳,根本無須費用。且人員為原告原編制人員,自無須增加薪資費用。重新訂定契約書,其費用亦由廠商製作支付,亦無需費用。履約保證金一般慣例僅依工程金額5%~10%,且必須依實際損失金額計列,上限為10%。原告一 再強調原告毋庸證明其損害金額,稱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詳譯該判決,並無支字片 語指述原告毋庸證明其損害金額,反指摘履約保證金僅得就實際損害範圍內求償。 3、被告皇朝公司曾另外提存8萬多元的定期存單給保 險公司,屬於類似共保的方式,如果有任何違約,發生保險事故而須賠償時,保險公司可以沒收該款項。 ꆼ關於損失,說明如下: 1、原告稱履約爭議訴訟費10萬700元,履約爭議根本 無訴訟何來訴訟費,僅有審議費3萬元,且係被告 皇朝公司繳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 月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僅指派承辦人員出席即可,倘因原告怠忽職守委請律師(代筆 撰稿)其費用自無理由求償,亦彰顯原告違法心虛 實不足取。原告稱車馬費40,700元,根本無單據不足採信,況白冷往返台北並無專班航班,實際包專車亦不超過5千元,白冷往返台北不過340公里,用其公務車油費不超過1千元,原告應提出其指派人 員陳嘉和當日所申請差旅費即明。原告稱本件第一審委任律師費5萬元,本件訴訟係原告為求取不當 得利提起,與履約保證金訴訟裁判費無涉,根本無由請求,如屬正當合法,僅須指派承辦人員依法請求即可,故此委任律師費不得列入。 2、重新採購工作單、重新採購之公告既係原告原編制內人員的人員辦理何來作業3萬元?重新訂定契約 書裝訂,其費用亦由廠商製作支付,何來17,500元?且其費用每本150元,總費用不超過1千元,況皆無單據無足採信。原告又指稱後續工作等價值 47,500元,均無單據,且係原編制人員應辦事項,並無新增費用,何來損害? 3、原告稱緊急委託其他廠商執行共施作20台金額 96,600元(含稅),是否用於本案並無任何資料佐證(工程採購單、計價申請表),無從採信,倘係本案工程,此部分工作即以完成,後續當無部分工作,其後續發包即無此部分支出,豈可將此部份列入其重新招標損失?原告又指稱採購作業費7,500元, 稱其內部人員辦理,何來作業費,況根本無支出當然無單據。 4、原告重新採購已直接獲利減省支出25萬元,因被告皇朝公司所提以15000L灑水車,最少可為原告減省20餘萬元,為被告於重新招標所採用(原告原允諾 提供,又拒不提出),其原配合廠商深怕被告再次 投標,故以低於被告25萬元得標,更可合理懷疑原告歷年皆以市場不存在之7500L灑水車限制招標, 其配合廠商以15000L灑水車完成其工作,所獲利朋分,為被告皇朝公司戳破後,先以採購法第101條 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禁止封殺被告投標,讓其配合廠商得標,改以可替代方案其減省支出25萬元,理應發給被告技術指導獎金,未發放獎金反向被告皇朝公司求償。 5、被告皇朝公司原來得標是345萬,原告重新招標僅 以320萬得標,相差得利25萬應該要扣掉等語,資 為抗辯。 ꆼ提出: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2日皇顧字第000000000 0號、101年7月30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31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9月4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0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 月20日皇顧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照片6張、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9月19日D大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4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為證。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皇朝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得標承攬原告台電公司之系爭工作,並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之面額35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履約保證金。 ꆼ原告先後多次通知被告皇朝公司辦理開工灑水,該被告均未處理,後經召開工作協調會,限定被告皇朝公司定期履約,仍不履約,原告即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皇朝公司解除二造間前述系爭工作契約。 ꆼ原告通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35萬元,經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拒絕。 八、兩造爭執事項: ꆼ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之前述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係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告皇朝公司違反系爭工作契約時,原告除得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支付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皇朝公司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告皇朝公司違反系爭工作契約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保證應支付之最大範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ꆼ原告是否應證明其損害金額後,才得由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支付其損害保險金? ꆼ本件原告解除與被告皇朝公司系爭工作契約後,復再行招標,到底有無實際損害?其損害之證明為何? ꆼ系爭工作之工作規範書與投標須知,要求之灑水車水箱容量、計價方式及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不符合市場行情,是否可認為被告皇朝公司得拒絕履行系爭工作契約?ꆼ被告皇朝公司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工作施作工作地點( 運輸道路)之路權,而拒絕履行系爭工作契約有無理由 ? ꆼ原告解除與被告皇朝公司之系爭工作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違約金(履約保證保險金)35萬元,有無理由? ꆼ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皇朝公司所提送之履約保險保證單,原告得否再向被告皇朝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ꆼ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一,第10條三(四)約定,請求被告皇朝公司給付違約金(履約保證金)35萬,有無理由? ꆼ被告皇朝公司認違約金請求過高,應以實際損害為原則,是否合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部分: ꆼ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大甲廠辦理之系爭工作於101年4月11日由備位被告皇朝公司得標承攬簽約。嗣後,原告以101年7月26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皇朝公司於同年7月30日辦理開工,未獲回應,原告復以101年8月22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皇朝公司限於同年8月29日前開工並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皇朝公司始於101年8月28日申報於同年月29日開工,惟仍遲未履約施作。經原告以101年9月4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皇朝公司, 限其於101年9月5日起調派灑水車乙部至馬鞍壩土石置區 灑水,惟亦未獲回應,原告復於101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協調會,限被告皇朝公司於101年9月25日起調派灑水車履約,被告皇朝公司仍未履約,原告遂以101年10月1日D大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皇朝公司解除契約。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可稽。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規定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被告皇朝公司係以先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繳納。被告皇朝公司違約後,原告即與之解約,並據以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5萬元,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遭受發包差額損失而拒絕理賠。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2年11月11日大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11月22日(102)華意字第097號函可稽。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契約當事人另約定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該履約保證金即同時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次,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三、(四)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皇朝公司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原告得全部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工作契約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皇朝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亦負理賠之責。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第2款,主張系爭工作並無遭受發包差額損失而拒絕理賠,顯無可採,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等 語;並提出: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運 輸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 發電廠102年11月11日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11月22日(102)華意字第09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2年6 月27日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德基水庫排洪 隧道口清淤工程運輸道路灑水勞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運輸便道灑水勞 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及投標須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5月18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9月19日D大 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 發電廠101年8月31日D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 度德基水庫灑水勞務灑水車施作照片及灑水車行照暨工程機具工作時間紀錄表、馬鞍壩運用要點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則以:1、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1407 字第000000000號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向被告華 南產險公司為請求,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性質為何,自應從系爭保險契約觀之,與系爭工作契約無涉,系爭工作契約當然無從拘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保險法第95條之1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契約,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始負保險金理賠責任。而所謂損失的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仍以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為前提,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之系爭保險契約,如將保險金額35萬元全當作違約金項目,亦仍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被告皇朝公司違反系爭工作契約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保證應支付之最大範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2、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引述備位被告皇朝公司之主 張,亦即不履行系爭工作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備位被告皇朝公司之抗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認為並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3、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可知,違 約金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非賠償總額時,當事人應另約定。惟系爭工作契約並未載明履約保證金即為要保人不履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履約保證金既非違約金,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又,縱系爭工作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前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金僅承保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故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關於損失,說明如下:1、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害賠償填補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束,以受有損失為前提。故原告仍應證明其損害金額,原告既未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可知,違約金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非賠償總額時,當事人應另約定。依系爭工作契約有關違約金項目約定於第12條,並約定得自保證金或價金扣抵,顯見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單純為預放之保證金額,並非即為違約金項目,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損失項目或範圍。退一步言,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縱使在可歸責於被告皇朝公司之情形致解除系爭工作契約,而得沒收之保證金即為違約金,或依系爭工作契約無須計算損失即可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然此為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尚不能拘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需被保險人受有損失,原告自須計算受損金額。2、原告欲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就其損失提出相關計算 方式及證明。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曾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未獲原告回覆,有102年2月18日傳真備忘錄可稽。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亦曾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查勘及理算,其就可得資料理算出原告因重新發包,反而有結餘158,000元,故原告應無實際損失,有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7月4日(102)華意字第062號函可證。3、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失,應以合理必要者為限,而所謂訴訟費應指審判程序,不包括行政救濟及律師費用。4、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工作契約,是兩個完全獨 立的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的保證內容,如果沒有辦法滿足系爭工作契約,在被告皇朝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作為保證金的時候,原告就應該提出異議。原告對於重新招標到底花了多少時間、人力,重新製作公告發包,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5、保險金應給付的高低與否,被告華南產險 公司從來沒有爭執,只爭執原告是否有發生損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賠款方式,就有記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僅就被保險人即原告重新採購的差額負賠償責任,原告新的採購較系爭工作契約事實上減少了得標金額25萬元,所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認為原告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102年2月18日傳真備忘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7月4日(102)華意字第062號函等 影本附卷為證。 ꆼ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參酌);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酌)。次按ꆼ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ꆼ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 號判決參考)。 ꆼ經查:本件係由備位被告皇朝公司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保證書為履約保證,是原告與二被告間之契約,乃各自獨立,原告與被告華南產險公司間僅有履約保證契約,華南產險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則應依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保證內容為依據,而依該保險單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指被告皇朝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裁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指原告)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六條賠償之請求:「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之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被保險人不於第一項所約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七條賠償方式:「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己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二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依該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只要發生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即應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賠償,其賠償之方式,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如要保人僅完成部分採購契約,則未完成部分,保險人可代找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完成,或以被保險人就未完成部分為重新發包時所受之總損害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全部賠償責任;如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所受「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保險人亦負賠償責任;其保險損賠約定區分為「未完成」及「不履行」二部分則甚為明確,如有「未完成」採購契約部分,保險人可選擇依該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擇一賠償;如是「不履行」採購契約,則是依該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次查:本件ꆼ被告皇朝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得標承攬原告台電公司之系爭工作,並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出具之面額35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履約保證金。ꆼ原告先後多次通知被告皇朝公司辦理開工灑水,該被告均未處理,後經召開工作協調會,限定被告皇朝公司定期履約,仍不履約,原告即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皇朝公司解除二造間前述系爭工作契約。ꆼ原告通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35萬元,經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拒絕等情,為二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是可見被告皇朝公司雖承攬原告之系爭工作,但並未履行,換言之,被告皇朝公司從未依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為施作,經原告依法解除二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向被告華南產險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賠償35萬元之約定違約金,而被告華南產險則以原告損害不高,應依同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來計算應賠償金額;而查本件被告皇朝公司既是完全未施作所承攬之工程,則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應依該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來理賠,被告華南產險引該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來論應賠償金額,即無可採;再查:依原告與被告皇朝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工作契約第十條保證金第一款「乙方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ꆼ拾伍萬元,俟履約期滿或解約時,繳清賠償或罰款後且無待解決事項,無息退還」;第三款「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ꆼ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該約定,被告皇朝公司並未依承攬約定施作,並經原告依法解除二造間全部之契約,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己如前述,則依前引系爭工作契約第十條第三款ꆼ之約定,全部保證金即不予發還;是被告皇朝公司有發生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情形,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華南產險依約定賠償3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華南產險即應依約為賠償,其以原告有無實質損害或其實質損之多少等為由拒絕賠償,即無理由,而該履約保證之金額高低乃屬原告與被告皇朝公司之間之契約約定,與被告華南產險並無任何瓜葛,被告華南產險僅能就其保險所約定之應賠償事項有否發生來決定賠償與否,並不能代被告皇朝公司主張違約金之過高或低,是被告華南產險所辯應認不足採,原告請求,應足信為真正。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產險賠償履約保證金35萬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華南產險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未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