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告
雲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真
送達代收人
潘明燦
被告
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煬
被告
成展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成展工程有限公司、張紫涵背書之發票日民國103年3月5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2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103年3月5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103年3月5日予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9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